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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為○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遭員警盤查,員警在其同意下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29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95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9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15至16頁,毒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35至36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10月(共2 罪)、拘役45日(共2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6 月,其中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先行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僅經過約1 年,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是向陳○○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否確實為陳○○,並非無疑。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陳○○後,即依被告所供述聲請通訊監察,惟於通訊監察期間陳○○因案為警方查獲入監服刑,且通訊監察期間並無發現陳○○販賣明顯事證等情,有109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使偵查機關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坐在停在北興街郵局前的機車上,因行蹤可疑遭員警盤查,員警得知被告之姓名,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是還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否認,員警並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員警搜索看一下身上,被告同意,員警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機車坐墊上,並在身上拍搜,在拍搜到被告褲頭時,被告神情緊張,員警在被告褲頭拉扯下,從被告褲管內掉下一個內裝有疑似毒品的分裝袋,員警並詢問被告是否為毒品,被告坦承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還有在施用,員警以檢驗包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即將被告移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並有109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知被告於員警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主動供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遠離毒害,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被告對毒品已然成癮,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次數、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2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該燈泡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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