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何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何淑平(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即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3月5日、5月17日發文請求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受刑人之傳票,均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地址不全」退回,乃再於108年7月5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受刑人為送達,於送達期滿後,受刑人均未報到執行,遂於10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裁定駁回,裁定內容為受刑人曾居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誤載為6號)之娘家,而聲請人未曾對上址送達,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重新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受刑人上開福建省地址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遂於109年3月16日(誤載為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裁定內容認前開公示送達僅有張貼在聲請人之告示欄,未依同法60條第1項規定「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公告或通知,使其具有獲悉該案件執行通知之一定程度可能性,而認難以認合法送達,嗣聲請人遂再次公示送達並且公告於聲請人之網頁中,受刑人亦仍未到案,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緝獲後,向本院陳報居住地址為「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樓B室」,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受刑人於107年7月12日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並送執行。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通緝到案後所陳報之居住地「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樓B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惟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17日再次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地址即「香港荃灣沙咀道112A號錦發樓3樓B室」,經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仍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退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案件全卷及聲請人所附之107年度執字第5030號卷核閱無訛。
(二)經詳查上開卷證資料,受刑人雖於偽造文書案件通緝到案時陳報該時均居住在上揭香港地址,然其確尚有位在「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之地址申報在卷(移署專二中一明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而經聲請人依法向前揭香港地址傳喚遭退回後改以上開「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為收受地址予以傳喚受刑人到案,遂有自陳為同居人之陳新於109年3月5日15時簽收,有簽收回證附卷可憑(107年度執字第5030號卷第19頁),是已難認受刑人有前揭所述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情形,則聲請人向「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送達應為適法之作法。
(三)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8日宣布:自109年2月10日起,暫停兩岸海運客運直航航線及航班,並暫停小三通客船往來,視疫情狀況再評估復航,有陸委會新聞稿編號第019號及第021號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上揭送達至「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之傳票(107年度執字第5030號卷第19頁)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1日到案顯窒礙難行,故實難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接受執行。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經逃匿,自無從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