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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鑰匙及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鑰匙及磁卡),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8年6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東英一街路口之「旱溪夜市」旁,徒手竊取姚秉杋所有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
    鑰匙及磁卡,含背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姚秉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銅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秉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書、失竊地點位置圖各1份、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罪質相同,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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