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星承於偵查中自陳係拿鐵條欲撬開鐵櫃等語(核交卷第8頁背面),而本案遭撬之香油錢鐵櫃確有些微遭撬開而變形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頁)。則被告所持足以將鐵櫃撬至變形之鐵條,應具堅硬性質亦可持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離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積極工作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持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欲撬開香油錢鐵櫃以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未實際獲得財物;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並考量告訴人林○華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核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3日晚上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林○華管理之進
福宮土地公廟,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條(未扣案)挖撬進福宮內之香油錢鐵櫃,著手竊取
香油錢鐵櫃內之香油錢,惟因未能撬開鐵櫃而竊盜未遂。嗣
經林○華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承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