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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星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星承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星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踰越窗戶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日 109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9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0年5月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