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時51分許止間,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梅林門市內(下稱系爭門市),見柯0承(9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留在系爭門市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該皮夾中現金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離去。嗣柯0承發現皮夾遺失返回系爭門市尋找,發覺皮夾中現金1,500元遭人拿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49-50頁)。
(二)證人柯0承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6頁)、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7-10頁)。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9-50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柯0承係95年7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於案發時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所侵占上開皮夾之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知悉或可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柯0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皮夾1只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該皮夾中現金1,500元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