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謚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質押、典當予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乙○○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4876號、109年度聲撤字第4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又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表姊李○○名下,並徵得李○○之同意,以李○○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公司,貸得32萬元(李○○及乙○○家人均有按期還款,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詎乙○○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系爭汽車已無法提供足額債權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對甲○○隱瞞系爭汽車已移轉登記予李○○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公司之事實,再向甲○○所經營上址「○○當鋪」增貸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還款之真意,且系爭汽車仍足供債權擔保,而交付2萬元予乙○○。嗣因乙○○於107年12月14日取贖期間屆滿未取贖,甲○○欲將系爭汽車變價清償,發現系爭汽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1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調偵219號卷第63至64頁)。
㈢、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各1紙,及○○當鋪所開立當入日期為107年5月28日、107年9月14日之當票影本各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8年8月27日嘉監營站字第108021994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匯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貸款資料1份(見偵1621號卷第7至13頁,調偵219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3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8月罪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同屬財產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就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現金數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強、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係獨居在工地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2萬元,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詐得之現金數額,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