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修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更易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案件三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巷0號緝獲,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員警表示近日有施用毒品,並與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張嘉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分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106年度朴交簡字
    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7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嘉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2年易更一
    字第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
    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
    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張嘉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2年易更一
    字第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
    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