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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更一字第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下午 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0巷00號之住所臥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昇華成煙霧後,再以鼻子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 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同路口處盤查,經警認張嘉祐行跡可疑遂對其實施盤查,張嘉祐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同意與員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供述其上揭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5 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判決意旨相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即再行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其初犯於 89年11月2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其於5 年內之9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因其行為係在92年7月9日修正前,致依舊法規定仍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在修法後,該次90年間施用毒品行為即屬「5 年內再犯」之涵攝範疇,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於89年間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被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因警認其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在其後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亦即員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至2頁),顯見被告已合於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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