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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項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43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 號、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3 月、2 月、3 月、8 月、8 月、5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12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前案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較輕之刑罰對於被告改善之效果不佳,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沉淪毒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家中長男,離婚,自述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項家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
    日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家輝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採集尿液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第三、四級毒咖啡包部分,應由
    警方另行裁罰之,併此述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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