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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79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13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健保卡及悠遊卡各壹張、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黑色滑蓋手機壹支、DVD貳拾片、皮帶壹條、上衣貳件、咖啡色皮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六)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稍候,趁甲○○外出看牙醫、屋內無人時,騎乘牌照號碼N69-45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外,下車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客廳神明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客廳右側房間內塑膠袋裡之1100元、房間內桌上兩個皮包內共700元、房間門後之2000元,總計5800元之現金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星際網咖」內,趁店內玩家乙○○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帳號0051485-0073106號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已發還乙○○領回)、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稍候,騎乘機車,至丙○○址設嘉義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1住宅外,趁屋內無人時,下車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滑蓋手機1支、DVD20片、皮帶1條、上衣2件、咖啡色皮箱1只得手後逃逸。

四、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復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丁○○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復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丁○○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向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記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丁○○經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屬5年內再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進入甲○○上開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到甲○○家中,只是要找我朋友,但我朋友不在,只有甲○○在家。另外我沒有竊盜乙○○、丙○○之物品及現金,也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詳確,且甲○○於103年12月7日外出看牙醫乙情,有卷附甲○○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考,足見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且被告於103年12月7日騎車至甲○○上開住處外,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許稍候,下車進入甲○○住宅內,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始騎車離去乙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趁甲○○住處無人時,仍進入其住宅,並在內停留約1小時28分,況於被告騎車離去後至甲○○回家前,無其他人進入甲○○住宅,足見證人甲○○屋內失竊之現金,顯為被告所竊取,迨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證詳確,而被告與證人乙○○互不相識、於案發前未曾見面乙情,經被告與證人乙○○供述一致,足見證人乙○○於其物品、現金失竊前,對被告之面貌應無辯識之可能,然證人乙○○於案發後之警詢時卻能明確指認出被告照片,有指認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應屬實在。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經警搜索時,確實扣得證人乙○○失竊之帳號0051485-0073106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堪見證人乙○○失竊之物品、現金,顯為被告所竊取,了無疑義。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審理時供證詳確,且被告與證人丙○○互相認識乙節,經被告與證人丙○○供述一致,足見證人丙○○對被告之面貌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證人丙○○指認監視器畫面後,確認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稍候,進入其住處之人確為被告乙情,應屬可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丙○○住宅內時,手中未拿物品,至同日下午1時3分許離去時,左手提著皮箱1只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趁丙○○住處無人時,仍進入其住宅,並在內停留約35分,而其入屋前手中無物,離去時手持皮箱,可見證人丙○○屋內失竊之物,顯為被告所竊取,同無疑義。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其雖於審理時改口全盤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尿液之檢驗,應由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有明文。復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根據該規定,就尿液檢驗制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該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另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故關於毒品尿液檢驗,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前揭規定方式予以檢驗,足可避免檢驗結果誤判或有「偽陽性」之產生。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即犯罪事實五部分)、104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80380、6020ng/mL)、安非他命(依序為3540、536ng/mL)陽性反應,有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見以前揭方式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已可排除誤判或偽陽性產生之可能。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參照),故可排除被告上開尿液陽性反應為服用藥物之代謝結果。從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五、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再依文獻 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 Jonath 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是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4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被告經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亦足認定。此外,被告於104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即犯罪事實四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以上開初步、確認方式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1122ng/mL)、安非他命(87ng/mL)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明訂:「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被告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經檢驗雖未達判定陽性標準,惟倘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法官仍得佐以其他證據判定被告有罪。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被告該次尿液經上開實驗室檢驗,已超過該實驗室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之標準。再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例如犯罪事實五、六),顯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況市售合法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述如前,因之,本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雖經判定為陰性,惟其數值已超過儀器最低可定量濃度,輔以上開其他事證,仍可認定被告本次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飾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嘉簡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品行不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生有1子1女,現由被告母親撫養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六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帳號0051485-0073106號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帳號0051485-0073106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餘物,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