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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6329號、第6395號、第6602號、第6603號、第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項家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6時,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三、嗣於104年4月6日8時許,項家輝之母蕭秀菊主動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查扣。另於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巡邏經過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子產業道路上,見項家輝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自項家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記憶卡、手機等物。項家輝於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不諱,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邵許金蓮、郭秀枝、何昌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寶容、陳昱安、證人即告訴人邵許金蓮、郭秀枝、何昌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至1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5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13頁、警卷二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警卷三第16至18頁、警卷四第12至19頁、警卷五第8至14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5至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許劭金蓮住處,另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認被告另有竊取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香菸6包、姻緣盒1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未扣得任何供被告破壞大門門鎖之工具及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贓物之事實,再依證人邵許金蓮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04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門鎖有遭破壞,且紗窗有被割破,住家附近都無監視器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而證人邵許金蓮所指訴被告行竊時侵入住宅之方式,係其推測之詞,而非親身見聞或錄得被告行竊之過程,自難僅以證人邵許金蓮指訴行竊方式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以持螺絲起子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邵許金蓮住處。從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述係以徒手打開未鎖之大門侵入及僅竊取郭秀枝所有之電視喇叭1組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因涉及同款加重條件之認定問題,無礙起訴法條之認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嘉簡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於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00分許盤查臨檢及搜索被告之時,就被告機車內之記憶卡、手機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尚未能確實掌握,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竟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損害社會安寧,又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多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並需扶養年邁母親、從事臨時工及資源回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六第9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
├──┼────┼─────┼──────────────┼─────────┤
│1   │103年年 │謝寶容位於│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徒手開│項家輝侵入住宅竊盜│
│    │底某時許│嘉義市東區│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竊取謝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玉山二村33│容所有之記憶卡一片。        │柒月。            │
│    │        │號住處    │                            │                  │
│    │        │          │                            │                  │
├──┼────┼─────┼──────────────┼─────────┤
│2   │104年8月│邵許金蓮位│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徒手開│項家輝侵入住宅竊盜│
│    │4日23日 │於嘉義縣民│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竊取邵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雄鄉東湖村│金蓮所有之電熱水瓶1支、音響1│捌月。            │
│    │        │東勢湖31之│組、喇叭1對及除濕機1台。    │                  │
│    │        │1號住處   │                            │                  │
├──┼────┼─────┼──────────────┼─────────┤
│3   │104年8月│郭秀枝位於│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徒手開│項家輝侵入住宅竊盜│
│    │23日9時 │嘉義縣民雄│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竊取郭秀│,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鄉北斗村北│枝所有之電視喇叭1組。       │捌月。            │
│    │        │勢子3號之 │                            │                  │
│    │        │24住處    │                            │                  │
├──┼────┼─────┼──────────────┼─────────┤
│4   │104年9月│嘉義市火車│趁陳昱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項家輝竊盜,累犯,│
│    │4日5時許│站前某網咖│陳昱安所有,置放在該網咖內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腦主機上充電之HTC牌行動電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支(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4年9月│嘉義縣民雄│趁何昌禦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項家輝竊盜,累犯,│
│    │7日3時1 │鄉福樂村建│何昌禦所有,置放在桌面充電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國路三段87│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星際網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4年3月│嘉義市中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項家輝持有第二級毒│
│    │9日下午6│公園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        │          │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    │        │          │                            │公克0.043公克)沒 │
│    │        │          │                            │收銷燬。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