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啓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黃啟豪」均更正為「黃啓豪」;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6年度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之「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更正為「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本次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張志銘、黃啓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拘役刑度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張志銘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為不同之罪質,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自應於出監後更應深受警惕避免再犯罪,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張志銘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本案所竊取之物其價值,暨考量被告張志銘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啓豪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凡因共同實施犯罪而實際分得犯罪所生利益者,即應予以沒收。
(二)查被告2人警偵均一致自承本案竊取之噴灑農藥機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與被告張志銘之綽號「金剛」友人,並各自分得1,000元等語(營偵卷第36頁、第39頁;偵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2人非務農,則竊取噴灑農藥機應僅為變賣賺取現金,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應堪可採。則依前揭規定,於各自之犯行下就分得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度1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1時
34分許,由張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啟豪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再由黃啟豪下車,
徒手竊取蔡○○所有之噴灑農藥機具(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噴灑農藥機具以2000元變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嗣經蔡○○訴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黃啟豪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