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翔於民國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附1 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20)日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詹凱翔與其胞姐之口角糾紛時,詹凱翔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參,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共10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6 罪)、4 年(共2罪)、3 年8 月(共2 罪),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無視於刑罰之處罰,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之刑度並未有矯正之效果,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到場處理糾紛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就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球1 個、斜削吸管2 支、吸食器具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據被告陳稱:該物為其胞姐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見警卷第2 至3 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玻璃球1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2 │斜削吸管2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3 │吸食器具1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 │4 │玻璃球1 個 │1、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所示之玻璃球(見警卷第2頁)。 │ │ │ │2、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