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志豪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52分許逮捕到案,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 至12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25096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交查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39、49至5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警員黃俊強109 年1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稽(警卷第9 、10頁、交查卷第1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第11至28、31、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6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則上開甲案與乙案雖另定其應執行刑4 月,於106 年5 月22日始執行完畢,惟關於甲案之刑度已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反社會性非高,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