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能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累犯」的說明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羅能居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嘉簡字第863、1002、1104、1188、1294號及108年嘉簡字第13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本院107年嘉簡字第1425號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羅能居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駕駛車輛隨機行竊被害人置於門口的原木椅子1個的手段,贓物的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贓物返還失主,及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羅能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能居因毒品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毒品
部分為1年、違反藥事法部分為1年9月後,於民國109年6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見王月欽所有置放於門前之原木椅子1個,無人看
管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王月欽發覺遭竊報
警,為警於110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羅能居
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原木椅子1個(已發還王月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能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月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
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