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允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蕭允棟不服提出上訴
,再經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第1525號、109年度偵字第7379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然其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23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觀音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蕭允棟於同日19時1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
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21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33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
0800583號)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60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
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6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