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群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甫滿1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素行難謂良好;其竊取被害人開設娃娃機台店內物品,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另案入監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須被告賠償;其坦承犯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正當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經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2台,均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鄭群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黃秀如經營之娃娃屋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黃秀如所有娃娃機台內藍芽喇叭2台( 總價值新臺幣1,980元),使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黃秀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聯合所娃娃機之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藍芽喇叭2台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