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宥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村里○○路000號之「千葉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經典牌」白鐵製笛音茶壺1只(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經櫃檯店員追出店外詢問有無結帳,黃心宥竟佯稱已結帳後,即跑離現場。嗣經店員發覺物品遭竊,並由店長陳榮進報警處理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前往黃心宥住家查獲上開茶壺1只,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心宥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保持沈默,惟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榮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心宥之父黃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並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外,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參以被告父親黃添發於警詢時:稱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強制送醫治療,並領有終身身心障礙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嗣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7月7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治療,經本院囑託該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於案發時,被告自述精神狀況穩定,無明顯幻聽或妄想干擾,且可認知偷竊為不正確的行為,可明確說出當時因錢不夠仍有想要此物品的慾望,才因此偷竊,事後因擔心被發現犯罪,因此隱藏或欺騙父親,對此行為也有後悔的狀況,雖被告認知功能較差,但仍有判斷偷竊是非的能力,此次案件「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1102501208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85至28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已與被告父親以1,200元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併表示依法判決、若符合緩刑,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於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治療、及於109年12月7日強制送醫,因病識感不佳、反覆住院多次,其症狀為幻聽、被控制妄想、情緒起伏、怪異行為(多次闖入店家或民宅、自述為寵物店員工而在寵物店大鬧)、夜眠差(見本院卷第45至136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4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1596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經典牌」白鐵製笛音茶壺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