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辰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辰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段、光復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一起徒手推翻彭鈞淦的「新疆羊肉串及烤麵筋」攤位,損壞彭鈞淦所有之1個攤架、1個烤台、數量不詳的食材,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彭鈞淦。隨後,王辰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逃逸。彭鈞淦不甘受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辰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鈞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察之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之行為並非打擊錯誤(方法錯誤),而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該罪罪責。查本案被告雖稱其砸錯攤位,然因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與自稱「阿偉」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2罪);前開3罪,再經本院107年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出監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本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未清楚知悉前揭攤位所有人為何人之情況下,竟與自稱「阿偉」之人徒手翻倒告訴人之攤位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但迄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家人一起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