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營業大客車」補充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第9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第12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前補充「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證據補充「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志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同時侮辱告訴人朱○○、許○○、陳○○、吳○○,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朱○○、許○○、陳○○、吳○○公務之執行,及同時傷害告訴人朱○○、許○○、陳○○之身體,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不足採。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拉扯警員成傷,致警員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另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貶損警員個人人格、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可取,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服務業,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1份為證,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足見已知悔悟,且告訴人4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侯志宏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安福里老人會館旁停車場,見被害人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
欲侵入該車竊取財物時,旋為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發現隨即
報警處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所長朱○○、警員許○○、陳○○、吳○○接
獲通報後,至上開地點處理時,侯志宏明知為公務員之朱○○
、許○○、陳○○、吳○○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與處理員警徒手拉扯,腳踢巡邏警車,致朱○○受有右手
擦傷之傷害;致許○○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致陳○○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之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朱○○、許○○、陳○○、吳○○吐口水、辱罵:「去旁邊宏
幹,去給車撞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於朱○○、許○○、陳○○、
吳○○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朱○○、許○○、陳○○、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