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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杉

劉瑛珠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營建剩餘土石方需依相關規定處理後方屬有用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屬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詎該二人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5日,受其等承攬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海巡隊附近某民宅整修工程處施作泥作之業主所託,裝載該民宅整修時切除之廢磁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7至9袋後,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將上開廢磁磚搬運並堆置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新南段1125地號)土地上;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受其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興國高中附近某空地整地工程處之業主所託,裝載該空地整地時打除之廢水泥塊、土塊、石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9袋後,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將上開土石方搬運至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下簡稱新南段1114地號),並堆置其中2袋裝有土塊、石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正要丟棄其餘17袋時,旋遭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68、86至8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責付保管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35頁)、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3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00037555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815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嘉環廢字第110003949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嘉環廢字第1110000642號函(本院卷第25、29至30、43至61頁)、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營建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該法「清除」名詞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工地將廢磁磚、廢水泥塊、土塊、石塊予以裝袋後即載運至土地堆置,顯見其等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營建混合物予以分類再利用,而認該等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等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 人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且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提交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嘉環廢字第110003949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嘉環廢字第1110000642號函各1份),兼衡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師傅,每月工作約10天到20天不等,日薪2千3百元,月收入約2萬元到4萬多元;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工作大約10天到20天不等,日薪1千5百元,負責幫水泥師父備料,月收入約1萬元到3萬多元,被告二人共同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兩名子女、被告甲○○之父母及弟弟同住,兩人父母均有領老人年金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非行係被告甲○○所提議,非法清理次數3次,最後一次僅堆置2袋即遭制止,所造成危害尚非嚴重及堆置廢棄物種類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乙○○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二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再倘被告二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2千元,並由被告二人平分,此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8、88頁),即被告每人各獲得1千元,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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