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88),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菩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菩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為求以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收購帳戶者指定之號碼,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嘉麟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嘉麟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存款/轉帳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嗣陳嘉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張菩芸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麟、詹偉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菩芸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告訴人陳嘉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容含PCHOME商店街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偉倡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CHOME商店街網頁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內容含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將上開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足知收取帳戶者願以高額對價換取人頭帳戶,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2告訴人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詹偉倡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㈢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計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29957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直到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嘉麟所受損失,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係為獲取對價,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節,然亦表明事後實未取得約定之對價(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麟 於108年12月23日18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嘉麟,向其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即可退還陳嘉麟先前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陳嘉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跨行存款至張菩芸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3日19時56分 29985元 2 詹偉倡 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0分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偉倡,向其謊稱:已查獲其受騙案件之車手,僅需操作金融機構之應用程式(下稱APP)即可退還先前遭騙之款項云云,致詹偉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至張菩芸郵局帳戶 108年12月23日18時52分 49986元 108年12月23日18時56分 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