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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譯陞

      張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譯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菩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張菩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陳建文經營之店,由張菩芸負責在附近巷口把風,王譯陞則攀爬至該店2樓,徒手打開具有防閑功用之窗戶後,進入店內竊得陳建文所有之電視機、電視遊戲機各1台及捐款箱3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王譯陞、張菩芸將上開電視機、電視遊戲機,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經營二手店之周文瑞。事後王譯陞便獨自將上揭款項,全部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譯陞、張菩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偵卷21至22頁、本院卷55頁),核與告訴人陳建文及證人周文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警卷6至8頁、13至14頁、16至17頁、偵卷21至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珍寶齋-物品回收、交換、寄賣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照片1張、贓物照片7張等資以佐證(警卷22至24頁、27至29頁、31至32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王譯陞行為時剛滿20歲不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被告張菩芸年紀稍長,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將電視機、電視遊戲機各1台返還給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再酌以被告王譯陞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目前在果菜市場當捆工,日薪800元;被告張菩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之電視機、電視遊戲機後,旋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周文瑞,嗣後連同捐款箱內之現金500元,均經被告王譯陞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警卷2頁、偵卷21頁、本院卷61至62頁),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將電視機、電視遊戲機變賣所得之3,000元,以及捐款箱內之現金500元,共3,500元,即均屬被告王譯陞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王譯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竊得之電視機、電視遊戲機,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警卷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二人竊得之捐款箱3個,未據扣案,且被告王譯陞供稱均已丟棄(本院卷61頁),則該物是否滅失已無可考,而本院審酌此物價值輕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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