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琴貴
- 選任辯護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告
- 賴偉嘉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琴貴無罪。
賴偉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楊竣惟(已歿)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95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連續2次偏離車道擦撞內側護欄後,斜停於內側車道(車尾朝內側護欄),被害人楊竣惟則拋摔於車外,橫躺於中線車道,嗣被告黃琴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69-W5號)自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上揭被害人楊竣惟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輾壓過被害人楊竣惟,撞擊之後被告黃琴貴停於中線車道,並未於車輛後方3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後方由被告賴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輾壓過被害人楊竣惟,被害人楊竣惟因此連續撞擊輾壓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琴貴、賴偉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姚思遠、吳孟擇、林櫻茹、洪天德、陳秋森、陳彥儒、何宗恆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報告(相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報告(車輛)、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TR-1787號、ABW-3885號、BAG-1157號等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先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渠等車輛並因此輾壓被害人楊竣惟,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黃琴貴辯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路段都沒有路燈,天色很暗,視線所及只到車燈光線照耀的範圍,所以駕駛車輛已經接近事故地點時,才看到路上有一團黑影,來不及剎停就撞上去,撞上之後我車輛緊急偏移到中間車道才停住,後來我就開啟後車廂,並且拿手機照明示警,避免後方來車再撞上,在過程中我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也不知道現場還有被害人,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巡視現場傷患,才跟我說被害人躺在中間車道上等語。被告黃琴貴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行經案發地點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一般用路人均不會預期高速公路上、完全無路燈路段會有1輛車翻覆在路中,若以高速公路正常約100公里左右的時速行駛到事故地點,在沒有路燈的情況下,當被告黃琴貴的車燈照射到被害人車輛時,雙方已經非常接近,導致一般人均無從迴避,且被告黃琴貴於事故發生後雖未擺放三角架示警,但是有拿手機開閃光燈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經盡其此部分的注意義務,因此難認被告黃琴貴於本案有過失責任,且相驗法醫亦說明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致死因素無法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確為被告黃琴貴本案駕駛行為所造成等語。另被告賴偉嘉則辯稱:我案發前駕駛車輛在外側車道,接近肇事地點時發現車輪有壓到一些散落物,所以就往中間車道偏移,再往前開一段發現中間有更多大型散落物,車輪還壓到疑似肇事前車掉落的排煙管等物品,後來輪胎出問題失去動力,我就慢慢往路肩滑行後停在路邊,過程中我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被告賴偉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偉嘉本案駕駛車輛至肇事現場時,已盡其注意義務在閃避路上散落物及被告黃琴貴,被害人倒臥於中間車道,事實上非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可得發現,因此其對於是否輾壓被害人,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警方鑑定報告提及被害人應係先有自撞行為後拋飛至車外,始遭被告2人輾壓,而法醫亦證實無法判斷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為遭輾壓前或後,因此本案仍應為有利於被告賴偉嘉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被告黃琴貴、賴偉嘉駕駛車輛分別簡稱乙車、丙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而因被害人於稍早數分鐘前、酒後駕駛9097-W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護欄2次發生重大車禍而倒臥該處中間車道,被告2人即因此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嗣經送醫證實受有頭胸腹四肢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及檢、辯雙方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行經肇事地點民眾游淑玲、吳孟擇、林櫻茹、洪天德、陳秋森、陳彥儒、何宗恆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63至81頁、第370 至371 頁;相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8至5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70號函暨該所法醫毒字第11061032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相驗部分含照片68張;車輛部分含照片17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3頁、第55頁、第95至105頁、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58至329頁、第342至367頁、第384頁、第388至390頁;相卷第59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95至122頁、第129頁、第131至157頁、第161至204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9至2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就被害人倒臥於肇事地點路中確有預見可能性,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若縱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復應再近一步審究確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次按行為人所創設之風險行為,除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外,亦必須在其所創設之風險行為內,遵守因該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即行為人僅需就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盡注意義務為已足,不以對結果之發生盡到防止義務為必要,此係從「信賴原則」為觀點考量出發,參與風險社會之每一個人均相信,彼此均能遵守該風險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共同為安全之可能性。從而,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因果歷程並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
1.本院勘驗行經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人林櫻茹車輛)、ABW-3885號(證人林彥廷車輛)、ATR-1787號(證人陳彥儒車輛)、BAG-1157號(證人游淑玲車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現場路段均無路燈照明,原始狀態黑暗、除車燈照射範圍外路況不明,接續於乙車後到達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中,視線仍然昏暗,縱使證人林櫻茹已將車速減緩,依然無法看見車禍後翻覆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及被害人倒臥路中,後續到達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則因前方車輛於事故現場停等而有多數車燈照明,車主並因此預警前方車禍發生而大幅降低行駛速率小心通過,故可依稀察知中間車道橫置一大型物體,仔細觀察始可見疑似為被害人身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頁)。
2.證人林櫻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接近肇事地點時我有減速,後方乘客提醒我內側車道有車輛翻覆、中間車道有人員躺臥,所以我就往外側車道偏移,車禍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沒有路燈,所以事故車輛的車型、車號我都沒辦法辨識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又證人吳孟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已經很晚,路況很暗,我車輛接近事故現場時看到有人在招手,所以我就把車速降很低,從外側車道慢慢開過去,有看到內側車道1輛車翻覆,中間車道停1輛車,因為太昏暗所以整個畫面無法確定情況,我沒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又證人洪天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地點路段很暗,我的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中間車道的車輛車燈沒有移動,警覺前方有事故,所以到達事故現場前時速已經減速到60公里以下,經過時我只看到中間車道停1輛車,路肩也停1輛車,中間車道太黑暗了無法看到有無人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證人陳彥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後來發現中間車道的車輛車燈沒有移動,警覺前方有事故,也隱約看到中間車道有人在指揮,所以我就減速很多、開啟遠光燈查看,現場燈光不足視線不佳,我是很接近事故地點、快到被害人車輛附近,才看到地上好像有躺1個人,但我當時還無法確定,因為車輛行駛中還要閃避其他散落物,所以只能用餘光看,現場看到的比行車紀錄攝錄的還模糊,我是回到家後打開行車紀錄器確認,才知道那裡躺的真的是1個人(見警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又證人陳秋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從隧道出來之後就很昏暗,我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後來是因為看見遠方前面3輛車陸續都踩煞車燈減速並往外側車道偏移,下意識覺得前面有事故,所以就跟著往外側車道偏,並且在接近事故地點時減速的很慢,差不多就像用走的速度,而且現場還有另外2輛車的車燈,照射之下才清楚看到有1個人躺在路中,他看起來已經沒有在動了,我是非常接近事故地點才看到地上的人跟內側車道護欄那邊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證人何宗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經過事故地點前,我看到右側路肩的車輛都閃雙黃燈,所以就減速開過去,我不記得看到路中有躺人,我當時只是減速行駛,沒有停車,所以內側跟中間車道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5至58)。
3.綜參上揭各節,可知其餘證人行經事故現場,均須大幅減低車速,並憑藉其餘先行到達該處之車輛車燈照明後,仔細留意觀察始可發現甲車及被害人所在位置甚明。而查,一般用路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時速多高達100至110公里,基於此一社會生活便利所創設之風險,依照信賴保護原則,用路人於此高速行駛之路段,有權相信其他人均能遵守該風險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亦即一般人可合理期待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故法規範應係要求共同參與風險之駕駛人以此信賴為前提,盡其注意義務即可。準此,正常用路人均會相信其他駕駛人將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酒後駕車發生自撞車禍,且車禍事故後將以燈光、標誌等方式盡其警示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復衡諸前開事證,足示一般人於本案事故現場此一客觀情狀下,除於駕駛過程中存在上述合理信賴,難以預料前方將有其他人酒駕自撞後,無任何燈光標誌警示之狀況,亦無法於高速公路限速下,及時於反應時間內察覺前方存在事故車輛及被害人倒臥路中,是本案被告2人對其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因果歷程應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4.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現場沒有路燈,視線昏暗,沒有辦法看清楚前面有被害人車輛,接近的時候只看到一團黑影,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當下沒辦法確定是車子,也沒有看到路上有躺人,地上有很多散落物,不知道自己的車輛壓到甚麼,是直到救難人員到現場檢查後跟我們說路中間有人躺在那邊,我們才知道有被害人倒臥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150至152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第97至100頁),其等所述案發現場之路況及能見度等情,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符,應可信實。堪信被告2人亦係基於合理信賴其餘用路人將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故於正常行駛高速公路之狀態下,主觀上無從預見將撞擊甲車或輾壓躺臥路中之被害人。從而,被告2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因果歷程既無客觀、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即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
5.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事故鑑定會雖提供意見分析,認被告2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然其提供之意見並未根據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親眼見聞之現場路況進行詳盡之分析判斷,有該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8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其認定難免淪為紙上談兵,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及信賴保護原則,將使被告2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遭無限上綱,此部分肇事責任之判斷有失妥當,難以憑採。
(四)被告黃琴貴於車禍現場雖未依規定擺放三角警示設施,然被告2人本案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
1.被害人經相驗後,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2mg/dL,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且其駕駛之甲車內置有毒品吸食器及空夾鏈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7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上開勘察報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31至329頁;相卷第209至211頁、第131至157頁)。參以證人即甲車所有人姚思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楊竣惟在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來找我吃飯並借車使用,待了將近1個小時左右就開車離開,我本人並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知道楊竣惟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案發當天不知道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稽之上開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車禍前曾駕駛甲車2次反覆撞擊護欄,堪以推認被害人於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不久曾飲酒、施用毒品,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並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連續撞擊護欄發生重大車禍,被害人疑似因此拋飛車外倒臥路中。是以,此一前階段之車禍事故,恐已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甚而致命之傷勢。
2.鑑定人即本案相驗法醫楊婉鈴於本院審理中鑑定稱:被害人比較嚴重的例如骨折部分,包括有後枕部骨折、上下頷骨折,就是上下排牙齒上下頷,胸部、兩側大腿、左上臂、肺部的骨折,包括陰部也有裂傷的情形,他全身是廣泛的骨折及軟組織的損傷,每一項都很嚴重,個別都可能致命而發生死亡結果,沒有辦法表明哪一處是致命傷,且被害人身上各處的鈍力傷都很嚴重,所謂鈍力傷,是但凡一切外力鈍擊可以造成的都算,例如被拋飛、撞擊、輾壓等等,只要是能夠造成被害人鈍力損傷的外力就可以,另外,我事後有請國道警察提供我高速公路ETC的畫面,發現被害人是案發當天0時50分許通過ETC路段,距離案發地點大概100至200公尺,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同日0時55分許是第1輛車再撞到他之後報案的時間,同日1時29分許則是被害人送到急診室的時間,中間只不過經過了39分鐘,大腦的神經元細胞大概在3至5分鐘內死亡,或者有人說5至7分鐘缺氧,但是本件並沒有解剖,我們相驗時是看皮膚,以皮膚來說,我最近查的文件用組織學去看,他大概在18個小時之內,結構都是完整的、活的狀態,所以我沒辦法在這麼連續密集發生重大撞擊的狀態下去判斷他實際上死亡的時間點是甚麼時候,因此我才會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沒有辦法排除被害人車禍自撞時摔車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並提供相關文獻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職此,被告2人本案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存疑。
(五)本案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責任(包含駕駛時應注意、能注意避免風險實現及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且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成立。互核上述跡證,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因果歷程具有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另就其等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自無法使被告2人受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櫻茹到庭證述其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見聞,以釐清案發當下現場之行車狀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上開其餘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將證人林櫻茹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在卷,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檢察官欲調查之前揭事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