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異議人)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惟其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3次)、違反護照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月(1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處有期徒刑6月(1次),原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雖有簽署「受刑人陳志豪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然異議人當時人在監獄服刑,無法即時確認是否有足夠資力繳納易科罰金,故在該定應執行刑須知中有特別陳明「我要自己具狀聲請合併執行」,用以暫緩行使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俾利異議人能確認是否有資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未料檢察官未顧及異議人上開陳明之意願,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據以指揮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就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4月、4月、4月(前3罪不得易科罰金,後3罪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因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8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陳志豪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詢問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於104年9月21日選擇勾選「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就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4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792、793號)」,檢察官乃循異議人前開之請求,就上開8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因異議人逾期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同字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遂據此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本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觀諸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之記載「如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原本如附表所示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各罪,會變成全部都不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也不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屆時,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個執行刑,亦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已明確告知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將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而異議人既於該須知上「你是否已經充分了解上述規定」之欄位勾選「我已經充分了解」,足認異議人已詳閱上開須知內容。其次,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係將異議人所犯上開8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詳細載明於其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並提供「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就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種選項供異議人勾選,而異議人勾選後者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於姓名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異議人對於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悉。再者,異議人如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依前開說明,即應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異議人不僅未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且於本院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為究明異議人於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所寫「我要自己具狀聲請合併執行」等字樣之意涵而發函詢問異議人是否就上開8罪(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請求定應執行刑時,異議人仍答稱「是,我已詳細看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且就該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8的罪名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日期「104年12月24日」等節,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嘉院國刑讓1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卷第129至133頁)。稽上可知,異議人所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係屬明確,客觀上顯係出自其真意甚明。是受刑人時隔多年,始具狀聲明異議,稱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非其本意云云,尚難可採。故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異議人親自簽署之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所表示之意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據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