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領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或以該所提供金融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該等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也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容任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逃避追訴、查緝。嗣該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彼特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再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嗣甲○○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金訴卷第173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9-11頁)。
(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28頁;金訴卷第135-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頁)、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9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明細(警卷第7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6280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與明細(偵卷第43-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567號函及所附相關被告申請文件影本(金訴卷第33-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即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之正犯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1695、185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中已自白認罪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本案情節、使用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見金簡卷第19-20頁調解筆錄),顯見被告有心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24,0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