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呈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呈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路旁(與南田路交岔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仍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同向有謝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謝昊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腕、雙膝、雙大腿、右肘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下頷骨骨折、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併肝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呈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
三、本案事故後,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在該院接受治療及手術,嗣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等情,固有該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然依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泊妃於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兒子肝臟功能剩下80%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其肝臟減損程度約為20%。此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須達「毀敗(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指機能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尚屬有間,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並加以禮讓,反逕自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尚無肇事責任,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