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弘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向他人借款,由林嘉成(林嘉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作保,惟賴弘暐無力償還,林嘉成因遭該人追索賴弘偉上開欠款,遂向吳宗祐尋求借錢之管道,而吳宗祐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介紹林嘉成、賴弘暐向其友人劉育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賴弘暐應允後,林嘉成即委託吳宗祐聯繫劉育碩,而後渠等4人在吳宗祐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談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乙事,劉育碩旋於109年4月15日,陪同賴弘暐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特約服務中心,由賴弘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劉育碩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育碩從事下述犯罪。
二、劉育碩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明知其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與擔任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市大夜班店員之柯泉崎(劉育碩、柯泉崎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訂購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CHOME網路商店,分別以收件人「賴弘暐」、「謝安琪」之名義(均留下賴弘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作為聯絡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羅○○、張○○、許○○、鍾○○、莊○○、陳○○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並約定在上址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致羅○○、張○○、許○○、鍾○○、莊○○、陳○○均陷於錯誤,遂將內含該等3C商品之包裹寄至上址超商門市,再由柯泉崎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時間,在看見收件人為「賴弘暐」、「謝安琪」之包裹到店後,通知劉育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拆封取貨時間,到店拆封該等包裹,取走其內之3C產品後重新封妥包裹,將空包裹放回原本之堆放處,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嗣因上開包裹逾7日無人領取,退回予羅○○、張○○、許○○、鍾○○、莊○○、陳○○,其等發現上開包裹內之產品已遭人拆封拿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張○○、許○○、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宗祐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介紹友人劉育碩予林嘉成、賴弘暐認識,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嘉成帶賴弘暐來找我借錢,我沒有辦法借,就介紹劉育碩給他們去辦小額借貸,我把劉育碩約來我嘉樂福夜市攤位,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也不清楚劉育碩有在用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的事情,賴弘暐並沒有到過我興美六路之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賴弘暐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後,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劉育碩使用等情,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6頁)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弘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詳實(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他字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二)劉育碩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上址超商門市大夜班店員柯泉崎,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且據證人劉育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5954號卷第21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泉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5頁,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羅○○、張○○、許○○、鍾○○、莊○○、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羅○○部分見警卷第19至22頁;張○○部分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許○○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鍾○○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莊○○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陳○○部分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址超商門市之店長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2頁);復有證人王○○提供之遭詐騙包裹資料表1紙、柯泉崎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份、交寄物品明細1紙、EC退貨單6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證人羅○○提出之訂單資訊頁面截圖1張、運送資訊頁面截圖1張、其與上開門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包裹照片2張,及證人陳○○提出之包裹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54頁正反面、63至66、79至84、91至95頁反面、97頁),同堪認定。
(三)賴弘暐本案係透過林嘉成與被告之介紹,方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上開門號予劉育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嘉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賴弘暐都是我服務公司叫冰塊的客戶,但被告與賴弘暐彼此不認識,因為我先前與被告聊天得知被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路,被告說他朋友那邊可以用門號換現金,剛好賴弘暐欠我朋友錢,我是擔保人,賴弘暐還不出錢,我朋友找我索討這筆錢,我帶賴弘暐去被告之嘉樂福夜市粉圓攤位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管道幫賴弘暐借錢,被告本來是問賴弘暐可否辦汽車或機車借貸,但賴弘暐說他沒有汽車也沒有機車,後來當天稍晚我去夜市送冰塊,剛好碰到劉育碩來買粉圓,當時我、被告、劉育碩3人在場,劉育碩說他本身有門號需求,看賴弘暐能否辦門號賣給他,過後我問賴弘暐,賴弘暐一開始說考慮一下,後來說好,我就去夜市找被告,請被告幫忙聯繫劉育碩,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劉育碩,劉育碩來了之後,我跟劉育碩說賴弘暐有意願辦門號換現金,劉育碩就說約在被告之租屋處見面談,被告也有同意讓我們約在他租屋處談,之後我帶賴弘暐去被告租屋處,劉育碩、被告也在場,劉育碩當場就跟賴弘暐談,約說要去哪一間電信局辦門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他字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184至188、192至201頁),核與證人賴弘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於109年4月初,聯繫我朋友林嘉成詢問有無賺錢的方法,林嘉成把我介紹給被告,並向我稱被告可以提供我賺錢的辦法,接著被告把我介紹給劉育碩,我就去劉育碩之居住地(嘉義市○區○○○路○○○號)找他談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接著我與劉育碩於109年4月15日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新生特約服務中心,我自己進去申辦手機門號○○○○○○○○○○號後,出來就把該門號SIM卡交給劉育碩,劉育碩給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若節相符,應係真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證人林嘉成上開所證「被告與賴弘暐互不認識」乙節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嘉義市○區○○○路○○○號是我之前租的,是店面兼住宅,我不認識賴弘暐,賴弘暐沒有去過我上址租屋處等情(見偵5954號卷第187頁),可見被告與賴弘暐互不相識,倘非賴弘暐確有與林嘉成一同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與劉育碩談論申辦門號換現金事宜,賴弘暐要無可能得以知悉被告上址租屋處之詳細地址,甚且將該址誤認係劉育碩之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有一天我跟被告一起到嘉樂福夜市開攤,當時林嘉成、劉育碩有來,被告介紹他們雙方認識後,他們就自己帶到後面,被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然證人廖○○同時亦有證稱:我只知道林嘉成到攤位請被告打電話給劉育碩,把劉育碩約來我們攤位和林嘉成認識,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證人廖○○並未了解被告本案所參與之過程全貌,故其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賴弘暐、劉育碩到庭作證,然嗣已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吳宗祐已預見同案被告劉育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出於不法目的,卻仍將之介紹予同案被告林嘉成、賴弘暐認識,幫助賴弘暐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販賣予劉育碩,進而幫助劉育碩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同案被告劉育碩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3C產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粉圓之工作、已婚、育有4名小孩(參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賣家 訂購時間 訂購名義人 訂購商品(不含運費) 拆封取貨時間 1 羅○○(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Apple Watch2支(共價值1萬3400元) 109年9月8日23時38分至翌日0時7分許 2 張○○(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無線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5300元) 3 許○○(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iPhoneX手機1支(價值1萬250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5500元) 4 鍾○○ 109年9月9日 謝安琪 iPhone11手機1支(價值1萬9500元) 109年9月12日1時18分至同日1時44分許 5 莊○○(提出告訴) 109年9月9日 謝安琪 iPhoneXS手機1支(價值1萬7888元) 6 陳○○ 109年9月9日或10日 謝安琪 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價值529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16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