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友愛路北向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途經嘉義市友愛路、興通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為變換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偏行,進入同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明瀚(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愛路北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2980號核定在案,此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核字第2980號卷宗核閱無訛,該調解書成立內容第二項載明:「兩造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黃明瀚且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告訴人就同一車禍受傷事件,又於111年8月8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並非合法,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嘉檢曉秋111偵9856字第11190265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