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玄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玄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玄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毒偵卷第31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聲請人認被告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經綜合審酌後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非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玄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
免予繼續執行,業於110年5月14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至第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玄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110年3月26
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7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業於110年5月14日免除處分
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至第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