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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黃美綾郭振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前曾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下稱板橋房屋)借與林淑芬居住,而其後林淑芬將生活用品、衣物等物品棄置在板橋房屋內,另林憲同因借款糾紛對林淑芬等人提出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淑芬等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審理,該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在第十六法庭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休庭期間,林淑芬在法庭外與他人討論案情,林憲同因不滿林淑芬將其生活用品、衣物等物品棄置在板橋房屋內,欲上前催促林淑芬盡快清空,其主觀上已預見倘若持續靠近林淑芬,其右手執持之原子筆筆頭可能劃傷或刺傷林淑芬,且其驟然上前過於靠近,身體也可能與林淑芬之身體有所接觸撞擊,造成林淑芬受傷,乃基於縱使其持續靠近而右手所持原子筆筆頭刺傷或劃傷林淑芬,與其身體撞擊林淑芬造成林淑芬受傷,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右手持筆驟然持續走近林淑芬,林淑芬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前臂遭林憲同右手所持之筆劃傷,而右側肩膀並遭林憲同身體撞擊,致其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芬委由陳振榮律師、黃昱凱律師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上訴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見簡上卷第73至75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非屬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持筆走近告訴人並劃傷告訴人右前臂乙節,雖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拿筆戳向林淑芬的右下腹部,林淑芬伸出右手擋才造成刮傷,伊並非故意傷害,對伊而言屬於過失,林淑芬右手前臂受傷部分不在伊預見的範圍,至於林淑芬右側肩膀受傷部分並非實在,伊與林淑芬接觸時間甚短,不可能2個部位受傷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前將板橋房屋借與告訴人居住,而後告訴人將其生活用品、衣物等物品棄置該處,上訴人因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行審理程序,告訴人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休庭期間在法庭外與他人討論案情,上訴人因板橋房屋遭告訴人棄置物品而不滿,遂右手持筆驟然走近告訴人,而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等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右側前臂挫傷之結果,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時所劃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簡上卷第117至127頁)、證人即在場人蕭萬龍(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11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右前臂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0月20日嘉醫歷字第111100502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39、69至71頁;簡上卷第35至39、89頁)。

㈡認定告訴人經診斷之右肩膀挫傷為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林兆童跟2位辯護人在法庭門口,因為伊面對林憲同,林憲同右手握1支金筆彎起來摺在腋下朝伊衝過來,伊有開口叫林憲同不要過來,林憲同右手握著金筆朝伊刺過來,伊右前臂被刺傷,肩膀挫傷是被撞到,伊下庭就去驗傷,林兆童跟蕭萬龍、張百欣2位律師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2位律師在講話,看到林憲同走過來,因為在法庭上已經有爭執,伊就請林憲同不要過來,但林憲同有走過來,可能林憲同手上有筆,伊忘記當時林憲同是哪支手持筆,伊之前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伊有看到林憲同就是手拿1支金筆彎起來摺在腋下並且筆頭朝向伊的方向,就高度而言,林憲同手中的筆應該是朝伊右下腹部,林憲同走沒幾步就到伊前面,當下伊就往後跳閃開,也有用右手去擋林憲同以避免自己跟林憲同跌倒,但來不及閃躲還是有肢體碰觸,前臂就被劃出1條血痕,至於肩膀則是林憲同過來撞到伊而受傷,林憲同的身體撞伊右肩膀,伊是同時被劃傷與撞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18至125頁)。

⒉證人蕭萬龍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旁邊看到林憲同比較生氣責問林淑芬,但伊記不起詳細內容,然後林憲同趨前走向林淑芬,林淑芬要林憲同不要靠近,伊看到林憲同手上有金色原子筆往林淑芬靠近,後來就聽到林淑芬好像說被刺到,林淑芬與林憲同2人靠旁邊,有1個人過去將其等撥開,繼續開庭時,林淑芬有當庭表示被林憲同刺傷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⒊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突然右手持筆走近告訴人,而告訴人雖然見狀之後出言勸阻上訴人勿再前進,並且作出閃避之舉,但因事出突然,告訴人閃避不及,遭到突然走上前並靠近之上訴人手中所持之筆劃傷,足見上訴人靠近告訴人之過程中,2人確實曾經一度甚為貼近,甚至於依證人蕭萬龍之證述,其後是因他人趨前將上訴人與告訴人隔開,其等才因此分開,堪認告訴人證述於上開過程中,遭上訴人靠近並近距離身體撞擊肩膀之情節確實可能存在。再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乃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前往急診就診時經診斷之結果(見偵卷第3頁),即上開傷勢之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並未相隔甚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原先既已遭上訴人所持原子筆劃傷而有受傷之結果,衡以常情,其應已無再另外假造傷勢而誣指上訴人之強烈動機。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指訴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是上訴人於上開過程近距離撞擊所致乙節,應屬可信。

⒋而上訴人雖然上訴時主張與林淑芬接觸時間甚短,不可能2個部位受傷云云,然本案依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是突然持筆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出言勸阻並試圖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上訴人即驟然持筆靠近告訴人,終至與告訴人甚為貼近,是於上開過程中,雙方乃處於動態之狀態,因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位置、與告訴人閃避之姿態、方位、角度隨時改變,造成上訴人在前揭動態中,除其右手執持之筆劃傷告訴人外,其身體撞到告訴人肩膀部位亦屬合理而非不可想像。故上訴人徒以其與告訴人接觸時間甚短,應不至於遭成告訴人受有2處傷勢為辯,尚難認可採。

㈢認定上訴人所為具備傷害故意之理由: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參。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則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可參。

⒉而本案依前所述,乃是上訴人因將板橋房屋借給告訴人居住後,遭告訴人棄置物品在內而不滿,遂於其另向告訴人所提詐欺取財刑事告訴案件審理休庭期間,驟然右手持筆上前走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雖欲出言勸阻並向後閃避,但仍勸阻與閃避未果,遭上訴人甚為靠近,告訴人右手前臂遂遭上訴人右手所持之筆劃傷,告訴人之右側肩膀並遭上訴人身體撞擊而受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與過程,雖上訴人是因板橋房屋遭告訴人棄置物品而不滿,因此有上開舉動,不能排除確如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是出於催促告訴人儘速清走棄置之物品動機,故無法明確認定上訴人具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意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而,上訴人右手持筆驟然朝告訴人走去,於告訴人見狀出言勸阻並試圖閃避之下,上訴人猶仍靠近靠訴人,終至2人甚為貼近,告訴人右側肩膀更遭上訴人撞到受傷,以上述過程觀之,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持續走向前去,手中所持之筆可能與告訴人靠近而劃傷告訴人,而其身體亦可能突然靠近撞傷告訴人,惟上訴人於主觀上具備前揭預見之前提下,仍持續向前靠近告訴人,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人應不至於受傷之確信基礎存在,上訴人自是對於上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持續上前靠近,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乃是具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間接故意,上訴人以告訴人右手臂受傷非其預見範圍而主張其僅屬過失傷害行為,難認可採。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覺得林憲同是不小心弄傷伊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然告訴人認為被告本案僅具被告過失之理由乃「因為我們開庭的過程一直在爭執,被告看到我跟2位律師在門口講話,事後他也有跟蕭律師說他要過來跟我們講話,可能比較急,而且他很高大,所以走路又快。」或是上訴人可能距離沒有抓好而撞到(見簡上卷第125頁)。但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僅屬過失,事涉行為人個人內在心理狀態,除了行為人自承其主觀上具備過失外,均需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且依照前揭卷證及本案客觀事發過程,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具備傷害之間接故意,則告訴人上開證述上訴人僅為過失之內容,僅屬其個人之推測,尚難認得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因對告訴人在板橋房屋內棄置物品不管而不滿,因此急欲催促告訴人清空,於同一地點、甚為緊密時間內突然朝告訴人走向前去,因此造成告訴人右手前臂遭上訴人所持原子筆劃傷,及告訴人右側肩膀遭上訴人身體撞擊受傷,但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間接故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造成告訴人受有2處傷勢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故意傷害,對伊而言屬於過失,林淑芬右手前臂受傷部分不在伊預見的範圍,至於林淑芬右側肩膀受傷部分並非實在,伊與林淑芬接觸時間甚短,不可能2個部位受傷云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均經本院認定尚非可採。然查,原審所認犯罪事實記載「以手持筆揮向林淑芬,致林淑芬遭筆劃傷,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即認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也是遭上訴人所持之筆劃傷,但無論依告訴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作證,其均證稱右側肩膀挫傷是遭上訴人身體靠近撞擊所致,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驟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是遭筆劃傷,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處雖難認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犯罪事實認定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且為有豐富經驗之執業律師,縱與他人存有齟齬,當知尋求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以免衍生其他糾紛,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僅坦承告訴人部分傷勢為其所致,而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與其主觀犯意,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上訴人是突然靠近告訴人,於短瞬之間造成告訴人受有2處傷勢,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上訴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之間接故意)、犯罪動機,另依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雖上訴人嗣後未對告訴人為賠償,但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簡上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審理中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14頁)、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人前雖曾因背信、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又上訴人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雖然否認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部分傷害結果與其主觀犯意,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宣告緩刑與否,與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而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將其生活用品、衣物等物品棄置在板橋房屋內,欲上前催促告訴人盡快清空,而上訴人主觀上具備之犯意為傷害之間接故意,且依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意見,告訴人亦同意即使本案未受賠償也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見簡上卷第89、114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堪認上訴人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所涉犯罪情節等因素,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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