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嘉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假投資平台「IR-Capital」、「FXR-資產配置」的會員,為籌措「投資款項」,明知自己並無iPhone 13(256G)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公開張貼出售如附件所示規格、狀態之iPhone 13(256G)手機(下稱A手機)之不實訊息,並附上盜用他人拍攝之手機照片,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彰有A手機之現貨可供出售。嗣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少年林○勝(96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在臉書瀏覽上開訊息後,便開始透過臉書Messenger功能與甲○○聯繫。經過磋商後,甲○○向林○勝謊稱可以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當日便可在桃園市火車站交付另1支iPhone 13 Pro手機(下稱B手機)給林○勝,致林○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8分,應予更正),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存款1萬元至上揭假投資平台指示甲○○所匯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所有人乙○○【籍設嘉義縣】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甲○○藉詞拖延交付手機,林○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5至96頁、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臉書張貼出售A手機之貼文,以及有跟告訴人林○勝聯繫、磋商買賣A手機或B手機、指示告訴人匯1萬元訂金至本案帳戶,惟事後未能交付B手機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想要賣手機給告訴人,我本來要透過在投資平台所賺取的10萬元來買手機再賣給告訴人,但卻被對方騙而拿不到10萬元,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張貼廣告卻不願意支付手機之犯意,其在張貼廣告時也同時向手機行確認手機內容,其係認為在取得從投資平台獲利之10萬元後,就可購買手機交給告訴人。事後被告發現被假投資平台詐騙後,就立即通知告訴人其遭詐騙,且表示願意將自己的iPhone 6 PLUS手機交給告訴人暫時使用,也同意返還1萬元給告訴人,之後亦一直跟告訴人聯繫,可見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遭假投資平台欺騙,因此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A手機訊息,以及與受該訊息吸引而跟被告聯繫之告訴人在Messenger磋商後,允諾改販賣B手機給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1萬元訂金到該假投資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惟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持有A手機或B手機而無從交付給告訴人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3999卷1至6頁、本院卷91頁、229至23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218至219頁、22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臉書截圖3張、被告與假投資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等為證(警6410卷18至28頁、58至60頁、65至66頁、警3999卷27至29頁、本院卷169至1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之貼文(含手機照片),任何人來看都會認為被告欲販賣之該特定型號、規格、狀態之A手機是其原先自己使用的,只是因為手機升級13 Pro Max才要將之出售,亦即,看到該則貼文之人,都會覺得該支A手機為被告手中持有之現貨,倘若下訂、支付訂金,便可迅速取得,不用擔心缺貨或買到型號、規格、手機現況與貼文所示不符之手機。惟被告到庭自承:我在PO文時,手邊沒有A手機,我只有iPhone 6 PLUS手機,我身上也沒有錢買手機,我在臉書PO文賣手機的照片是網路上找的,當時我找的照片的賣家上面有寫說電池健康度為98%,所以我就跟著寫等語(本院卷91頁)。因此,被告係在自己未曾持有A手機之情形下,盜用其他賣家所拍攝的手機照片,對外佯稱自己有A手機現貨可供出售,顯然與其張貼之內容完全不符,其藉由虛假之內容,促使誤認其確有A手機現貨、有意購買該A手機的不特定人,主動向其聯繫,倘若談妥,其便可在不用先交付手中沒有的A手機前,取得至少1萬元之訂金,其主觀上之想法及客觀行為,自已屬詐欺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受到被告上揭虛假的貼文吸引後,也因此主動以Messenger跟被告聯繫欲購買A手機,告訴人在對話中亦不斷強調「我是希望今天可以拿到13」、「因為我是想要今天拿到」、「我主要是今天要拿到手機」、「我今天是打算要拿到13…有辦法嗎」、「我今天拿得到嗎」等語,最後雙方在談妥改買賣B手機,並約定當天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面交後,告訴人甚至在將1萬元訂金匯給被告指定帳戶前,還跟被告特別表示「今天要給手機…」、「不然我回家會完蛋」,而獲被告應允,隨後告訴人便依約匯款及前至桃園火車站等待面交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181至18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會跟被告聯繫、磋商的原因,就是從被告所刊登之訊息中,誤以為被告手中已有A手機或B手機,因此希望於匯款當日可以立刻拿到A手機或B手機。然而,不論是哪隻手機,斯時被告手中均未曾持有(被告自承當時手中也沒有B手機,見本院卷230頁),卻仍在告訴人多次跟其表示當日就要拿到手機之情形下,未如實告知上情,反而答應告訴人的要求並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面交,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始前往匯款。也就是說,告訴人會答應匯款之前提,其實就是認為匯款後不久,就必定能取得手機,此即係告訴人會答應此筆買賣交易重要理由,而從告訴人到庭證言:如果匯1萬元之前知道被告沒有手機,也沒有辦法當天交付手機,我就不會匯錢等語(本院卷224頁),亦足以明證。被告在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對於上情實不能諉稱不知,其卻仍藉由刻意隱瞞其手中並未持有A手機或B手機之事實,誘使告訴人願意先行付款再面交,顯然自己也知道倘若如實說出,告訴人恐不會跟其進行交易,將使其取得1萬元之希望落空,故告訴人當時主觀之想法,就是要藉由事前張貼虛假販賣手機訊息、磋商過程中隱瞞重要交易事實之手法,來達到取得1萬元之目的,故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得1萬元之詐欺行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確實有意販賣手機給告訴人,然被告既已在臉書上張貼販賣該特定型號、規格、狀態之A手機,已屬特定之債,其與告訴人在磋商過程中改要販賣之B手機部分,亦同,則其在未曾持有A手機或B手機之情形下,日後又要如何交付該等特定手機?被告雖聲稱倘若取得1萬元,就可以從假投資平台取得10萬元,其就會去購買告訴人指定之手機,其有先問過張貼A手機、B手機照片的手機行,確認還沒有賣掉云云(本院卷229至230頁),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事先有向手機行確認之相關證據,其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為真。

⒉縱依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護)之脈絡,告訴人於當日匯款之時間已係21時許,而此亦係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面交的時間(見本院卷181頁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然無從攜帶B手機準時赴約,且其也無法確保能在當日取得假投資平台所宣稱之獲利,並立即在營業時間內,前往其所稱之手機行購買到尚未出售之B手機。在此情形下,其卻仍信誓旦旦向告訴人表示能在當日交付B手機,足見其主觀上只想要從告訴人處取得1萬元,至於是否真的能夠順利交付,顯非其關心之重點。被告於事後雖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遭到詐騙,無法交付手機,並與告訴人進行磋商,但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行為時就是在未能實際取得A手機或B手機,也無從確保可以順利交付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欺罔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匯款,且最後告訴人也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則取得能向假投資平台匯款之財物,已屬詐欺行為,不會因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聯繫,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護),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張貼販售其未曾持有之A手機,致看到該虛假訊息而受吸引之告訴人與被告主動聯繫,被告並在與告訴人磋商之過程中,另答應販售其未曾持有之B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匯款當日即可取得B手機,而依指示匯款,惟被告卻未能依約交付,故被告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商品)」公開張貼出售如附件所示規格、狀態之A手機,形式上即係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彰其手中有A手機之現貨,最後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該則貼文後,雖係以私訊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A手機(之後改購買B手機),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直以被害人自居,且從其事後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分期賠償之和解書後,於第一期即111年1月15日前之14日起,態度竟甚為強硬,擺出一副錯不在我,就是沒有錢可以返還給告訴人之姿態,甚至對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到詐騙集團騙的一萬塊我沒辦法還你」、「看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吧」、「既然知道帳戶持有人了,你這麼急要錢你可以去找他們直接要呀」、「你如果急著要就想辦法自己去找詐騙集團要」、「你要花時間那是你家的事」、「累的是你爸媽」、「騙得是誰那就看法官怎麼判反正錢給你機會拿你不要你家的事」、「I don't care」、「本來就沒有要花時間跟你和解」、「國中生不懂法律就去問,別只會盧你爸媽盧你阿嬤」、「到底誰有問題法盲就去請律師」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69頁、173頁、175頁、警3999卷71至72頁)。由此顯見被告完全無法自省過錯,還欺負比自己年紀還小之少年即告訴人,一直嗆聲,亦全然無履行自己所簽立和解書條件之意願,出爾反爾,毫無誠信可言。是以,縱使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已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243至244頁之調解筆錄),但考量其拖延之期日甚長、犯後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之態度等綜合觀之,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現仍為高職學生;⑵未婚,平常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⑷行為時年僅18歲;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曾對告訴人為如前所述之嗆聲行為,態度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已實際將詐得之1萬元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出售商品】:iPhone 13 256g 【商品規格】:256g 【商品顏色】:紅色 【商品價錢】:23000 【商品配件】:完整盒裝 【交易方式】:匯款後寄出,有確定要請先付10000訂金 【備註】:功能正常,外觀無任何刮傷,電池健康度98%。也可換12pro  PS:因手機升級13 proMax 故換此手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