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維
- 被告
- 顏映晨
- 選任辯護人
-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4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與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及午○○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寅○○,再由寅○○轉交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寅○○、午○○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自白(偵5585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831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5586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28026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57頁)。
㈡被告午○○自白(警831卷第1頁至第6頁、偵5407卷第3頁至第4頁、警83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8234卷第3頁至第4頁、偵5406卷第3頁至第5頁、偵6055卷第3頁至第5頁、偵6054卷第3頁至第4頁、偵5585卷第5頁至第7頁、警755卷第1頁至第5頁、警903卷第3頁至第7頁、偵9112卷第3頁至第8頁、偵5045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4094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6頁)。
㈢證人王亭硯證述(警831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5045卷第41頁)。
㈣甲行帳戶個資檢視(偵9112卷第17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585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5407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乙帳戶個資檢視(偵40942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55卷第13頁至第14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406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5586卷第28頁至第33頁、偵40942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5045卷第6頁至第7頁)。
㈦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112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㈧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僅就被告午○○部分移送併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寅○○附表編號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至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寅○○(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與朋友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現從事汽車美容,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午○○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被告午○○仍為求獲得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作為交易客體,造成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高額損害,所犯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午○○於審理時自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172頁),顯見於被告午○○犯行於被害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午○○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㈦被告午○○(偵40942號卷第9頁)與被告寅○○(偵28026號卷第42頁)均供稱未拿到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KPI關鍵密碼」,適丙○○瀏覽該網站訊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富姐の由來」、「白白ㄡ」、「總監(龍捲風圖文)江皓」之人向丙○○佯稱加入「聖富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4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甲帳戶 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91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②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12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③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聖富娛樂城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9112卷第33頁至第40頁) 2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廣告,嗣未○○於109年12月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icky Lee」、「李鴻智」、「Linitedorbex總金流部門」向未○○謊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8分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乙帳戶 5萬30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警755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②未○○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5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匯款回條、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755卷第57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40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起,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向丁○○謊稱透過「T.K全球投資理財平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13分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3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5406卷第12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06卷第14頁至第18頁) ③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406卷第19頁) 4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起,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丑○○,以暱稱「NICK_鵬」向丑○○謊稱透過「T.K全球投資理財平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3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居處以網路ATM轉帳 甲帳戶 5萬元 ①告訴人丑○○之證述(偵5407卷第7頁至第8頁)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07卷第24頁至第27頁) ③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407卷第20頁至第23頁)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庚○○,以暱稱「小柒」向庚○○謊稱可透過「華都娛樂城」網站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甲帳戶 3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5585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5585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85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③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585卷第29頁至第32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利用SWEETRING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以暱稱「LULU」向乙○○謊稱可下載「AVATRADE」APP投資外幣、比特幣獲利豐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39分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11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5586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86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5586卷第34頁至第38頁) 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博奕不實之博奕投資廣告,嗣壬○○於109年12月23日,點擊上開廣告網址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鞏子灝」、「媽。秘書」向壬○○謊稱可指導下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中崙郵局 乙帳戶 6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偵6054卷第5頁) ②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054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0頁) ③壬○○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4卷第14頁至第47頁) 8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辰○○於110年1月10日,點擊上開廣告網址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妍玲」、「陳威廷」向辰○○謊稱透過「WTC」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42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甲帳戶 37萬60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偵6055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55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③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5卷第32頁至第34頁)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利用臉書即時通(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結識癸○○,以暱稱「思羽」、「金雞娛樂城-總客服」向癸○○謊稱透過「金雞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甲帳戶 1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警831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②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831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9頁) ③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31卷第63頁至第83頁)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嗣戊○○於110年1月2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旗開得勝Triumphantly」、「Nita」、「王斌」、「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向戊○○謊稱可專人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12分在臺中市大甲區庄美郵局 甲帳戶 40萬元 ①被害人戊○○之證述(警454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54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 ③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54卷第65頁)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以暱稱「Baby」、「樊政道」向己○○謊稱透過「X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3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甲帳戶 6萬4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警972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2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01頁) ③己○○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972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99頁)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嗣甲○○於110年1月23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寶媽」、「喬喬」向甲○○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21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3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83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30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③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830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 辛○○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遊戲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嗣辛○○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琪」、「WTC財務顧問」、「陳威廷」向辛○○謊稱可專人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晚間9時5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1000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874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74卷第73頁至第95頁、第111頁) ③辛○○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874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10頁)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起,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巳○○,向巳○○謊稱可指導操盤「中融國際投顧」投資平臺獲利豐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22分在臺中市南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4萬20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偵8234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4卷第34頁至第49頁) ③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8234卷第50頁至第63頁) 卯○○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結識卯○○,向卯○○謊稱透過「聖富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信銀行五甲分行 乙帳戶 20萬元 ①告訴人卯○○之證述(警903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0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③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警903卷第26頁至第28頁)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先以交友軟體「OMI」與子○○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宸熙」與子○○聯繫,佯稱要教學投資,先依指示使用「AVATRADE」軟體操作轉帳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ATM轉帳 ②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ATM轉帳 乙帳戶 ①7萬6243元 ②12萬1757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偵40942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42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 ③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0942卷第75頁至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