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對方也有過失,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右方車,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無照(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0欄)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會車時路權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四)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依據: (一)被告黃淑玲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告訴人成○○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右方車,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無照(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0欄)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會車時路權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四)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黃淑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路○○○街○設○○○號誌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將車速減緩之情形下,即貿然駕車穿越上揭路口,適成○○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口處,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揭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遭黃淑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衝撞,成○○當場彈飛,先碰撞放置於路邊之盆栽後始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右側第4肋到第12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成○○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