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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百鴻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111年12月17日或18日」部分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16、18頁;本院嘉簡卷第7至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詐欺、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23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百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或18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0
    0號之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百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2時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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