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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呈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808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侵害MK或MICHAEL KORS商標手錶參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侵害MICHAEL KORS商標手錶伍拾伍支、侵害MASERATI商標手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起訴書第1頁所載犯罪事實第1至6行「林建呈明知…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補充為「林建呈明知…『MASERATI』等文字、圖樣,係義大利商瑪莎拉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亦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另增加「被告林建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扣案仿冒MASERATI商標文字圖樣手錶1支」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貳、被告林建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等判決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用
    起訴書所記載之同一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廣告,而
    於密切連續之時、空多次販售與告訴人劉依瑩,依其本案所
    述,應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110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刊登販賣仿冒商標權
    商品廣告而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仿冒商標權商品與告訴人
    ,而觸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
    數罪名,堪認其觸犯上開2罪之行為實行有重疊之情形,而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
    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
    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
    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其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
    在學,且依被告與辯護人所述,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賺取生
    活費、籌措學費(見保二刑一字第1110204981號卷第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139頁)。而本案起訴後,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雖然是分期履行至113年3月1
    日,然業於本案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由家人向其他親
    友籌措金錢而全數履行完畢(見智訴卷第79至81、117至119
    頁)。堪認被告年紀尚輕而為本案犯行,雖暫難以依憑己力
    彌補告訴人損失,然業先由被告之家人協助於犯後極力彌補
    告訴人損失。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於犯後坦承
    認罪,並先由家人積極協助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本院認
    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MICHAEL KORS或
    MK、EMPORIO ARMANI或AR,及MASERATI均係經申請註冊核准
    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也不得對於上述商品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否則將有侵蝕商標權人對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卻為本案犯行,
    所為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
    含其販賣仿冒商標權而詐欺取財之商品數量、價格,其嗣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就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智訴卷第
    79至81、117至119頁】)。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
    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其年紀尚輕,目前大學畢業而將於112年9月份入伍服役、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智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就本案之所為
    ,固然應予非難,但審酌其年紀尚輕,且其犯罪動機僅是籌
    措生活費、學費,嗣後並已全部認罪,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在經家人極力協助四處向親友籌借金錢後,已較調解條
    件更提前賠償,則本院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
    序教訓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
    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此外,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智訴卷第85、118、120頁
    ),故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販售與告訴人之仿冒商標權手錶,於本案起訴後,除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外,其等並另有簽訂和解書,其中
    補充內容包含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手錶退還與被告,而被告
    退費與告訴人(見智訴卷第85頁)。再經被告、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
    退還給被告之仿冒商標權手錶數量為32支,現由被告所管領
    (見智訴卷第118頁),該等手錶為仿冒MICHAEL KORS或MK
    商標之物,而屬侵害前揭商標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智簡卷第13頁)。雖該些侵害前揭商標支物品並未
    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曾經被告寄送
    與告訴人而進行販售,現並經告訴人退還與被告,而屬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被告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2月14日查扣之手錶5
    6支,其中包含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錶55支、仿冒MASER
    ATI商標手錶1支,倘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列
    情形,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本案起訴後,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0,00
    0元與告訴人,且此部分內容均已經履行完畢,上開調解內
    容應給付金額已超逾起訴書所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39
    5,98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業與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無異,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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