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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彭洪英何若薇潘曉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昆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1、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昆鋒明知附表一「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Ai-尛瑞瑞」,下稱周尛瑞)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由林昆鋒陸續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予周尛瑞,供周尛瑞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000000」及設立賣場,並為其接收簡訊驗證碼,周尛瑞再於蝦皮賣場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不特定人下標後,周尛瑞復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仿冒「Superdry」商標之服飾商品,寄送至林昆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林昆鋒客戶訂購之商品型號、尺寸、寄送處所等資料,由林昆鋒負責將上開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寄送予臺灣境內客戶且處理收寄退換貨事宜,上開蝦皮賣場帳戶販售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共計331筆,販售金額共計26萬1,627元均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昆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DKH公司委由龐書樵、梁惠璽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陸續提供其身分資料與兆豐帳戶資料予周尛瑞,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設立蝦皮賣場帳戶,且有收受周尛瑞寄送於上址住處之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再依照周尛瑞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寄送與買方或收受買方之退換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底至106年6月28日期間於宜蘭監獄服刑,無法如一般大眾所能知悉「Superdry」商標商品及廣告媒體訊息,故我完全不知道該商標為知名品牌。又因表哥劉正智要入監服刑,委託我為周尛瑞代收網路退件及接收驗證碼,我並未有架設網路及於網路上販賣「Superdry」商標商品之行為,且我已盡自己所能查詢該商品資訊,均無法查到該商品之官方網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身分資料與兆豐帳戶資料予周尛瑞,並為周尛瑞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設立蝦皮賣場,且有收受周尛瑞寄送於上址住處之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再依照周尛瑞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寄送與買方或收受買方之退換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偵字第240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94頁、第190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調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周尛瑞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0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8年11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5857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上開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賣場刊登販售「Superdry」商標商品之網站擷取照片3張、扣案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照片與「Superdry」官網售價對照說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6頁至第14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4、5-1、6、7、8所示物品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商標係DKH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經智財局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12日期間均在專用期限內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91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提袋1箱(經本院當庭勘驗共計112個,如後所述)、外套279件,除均印有「Superdry」商標字樣外,經告訴人DKH公司檢視上開外套後,發現外套標籤上之產品代碼,均與所對應正品外套之風格、款式、顏色不符,且該等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品精密規格亦不符,故認定該等外套均屬仿冒商品等情,有DKH公司出具之「Superdry」商標商品仿冒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8 所示之提袋112個、外套279件扣案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仿冒「Superdry」商標之商品。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Superdry」商標為知名服飾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業已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卡車司機、模具製造操作員、混凝土司機、和平發電廠修爐工人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84頁、第25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徵之被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供述:我曾問過周尛瑞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外套是否是正品、是不是仿冒品;也曾詢問過周遭的朋友,並且上網查詢,還曾經問過買家知不知道這些衣服是正品還是假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可見被告得與一般大眾以上網方式或至實體店面查詢方式知悉「Superdry」商標商品及相關廣告媒體訊息,且被告於原審時復陳稱:網路上仿冒品很多的事情,我時有耳聞,我本來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證被告確實明知「Superdry」商標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且該商品有所謂「正品」與「仿冒品」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Superdry」商標為知名品牌,不認識這個牌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表哥劉正智約於106年11、12月間突然與我聯繫,請我幫忙接手蝦皮賣場,並把他的手機直接交給我,所以我就開始用表哥手機處理「Superdry」服飾退貨事宜,後來我用自己的手機加周尛瑞微信,後續就用自己的手機跟他聯絡。蝦皮賣場帳號「000000」是周尛瑞用我的名義開設的,實際上他賣什麼我不清楚,我就是幫忙收退貨、寄件,沒有看過上開蝦皮賣場,帳戶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然與證人劉正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證稱:我沒有配合過周尛瑞賣衣服,也沒有幫他處理過收退貨或寄貨給買方等衣服的事,我當時只有幫忙周尛瑞接收賣場的認證碼,沒有任何代價,後來我要入監,就在106年10月間把手機SIM卡交給被告,請他幫忙配合周尛瑞接收驗證碼,但我沒有請被告協助大陸賣家周尛瑞處理「Superdry」服飾退貨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原審卷第182頁)實有未符,是被告所稱一開始應表哥劉正智委託而為周尛瑞處理「Superdry」服飾退貨事宜等事實,已屬有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問過周尛瑞「Superdry」商標商品是否為正品,他回覆說只要依照他給我的袋子上面網站去看就知道,蝦皮不能賣假貨會被罰並註銷帳戶,必須賠償買家,且說他之前商品賣3、4仟元,因為現在進貨多,成本降低,所以才賣1仟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上網查「Superdry」的官網,但沒有查到,只有看到周尛瑞賣場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45頁),足徵被告於處理商品寄貨及退換貨時已經知悉周尛瑞於蝦皮賣場刊登販售之「Superdry」商標商品價格,每件約為1仟多元之情形。被告復陳稱:我有懷疑周尛瑞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故上網去查該商標商品之款式等語(見偵卷116頁背面),參以「Superdry」官方網站上所顯示之男、女外套款式之正品原價價格約於5仟至8仟元不等(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周尛瑞於蝦皮賣場上所販售之「Superdry」商標商品與正品價格差距極大。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內容分別為載有「Superdry」字樣之手提袋共計112個、「Superdry」外套279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可知被告所收受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多,且以被告所稱周尛瑞告知其每件衣物於蝦皮賣場販售價格約1仟多元計算,被告住處所查扣商品價格顯逾27萬9,000元以上,其金額非微,倘非被告與周尛瑞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以其等僅由劉正智介紹而認識之情誼,難認周尛瑞有意願寄送大量價格不菲之仿冒商品至被告住處,而受有貨品可能遭被告侵占風險之理。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周尛瑞曾從蝦皮訂貨2件「Superdry」商品叫我去超商收貨,並要我把該商品與周尛瑞寄給我的商品比較,我發現是不一樣的,周尛瑞要我去蝦皮客服檢舉那個賣家,但客服要求我跟賣家索取正品之證明,我覺得很麻煩,所以只有跟周尛瑞說,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讓我深信周尛瑞的是正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向客戶求證是不是仿冒品,客戶他們也沒有說要退貨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於原審時供稱:周尛瑞跟我說我收到的「Superdry」商品是正品,他有叫我去統一超商領了2件他在網路上買的「Superdry」衣服,要我去別人蝦皮賣場檢舉那2件衣服是仿冒品,我就打電話去蝦皮客服去檢舉,對方要我提供購買的相關資料,但我沒辦法提供資料,我就打給周尛瑞講,他就說他會去處理。……我也曾經問過購買的人,就是他們要退貨之前會打電話給我說衣服要換尺寸,我會問他們知不知道買這些衣服是正品還是假貨,他們回答這當然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既然多次懷疑周尛瑞所寄送之「Superdry」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理應向周尛瑞要求所寄送商品為正品之購買證明、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以供其查核真偽,或經買方客戶認證為正品等相關資料,惟其從未為之,反而僅以周尛瑞單方說詞即認該等商品為真,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所辯周尛瑞曾要求其檢舉其他賣場為仿冒品等內容縱然屬實,然與周尛瑞於蝦皮賣場上所刊登販售商品是否為正品,實屬二事,無從排除周尛瑞因競爭關係而請被告為檢舉之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在寄貨收據表單上手寫「仿」、「質料不同」等字,因為我有去問大陸這些是不是仿冒品,我摸起來感覺質料不同,大陸人說不是,說因為每次批貨之貨品質料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有寄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外套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所對應之商品均與扣案外套之風格、款式、顏色不符,且外套上布標籤之裁切線外露,與正品精密規格不符,材質粗劣,顯而易見係為仿品,被告既然負責寄送上開印有「Superdry」商標之商品至買方收件地址或處理退換貨,當可自商品外觀判斷來源是否為合法,或可以經由上網查詢產品標籤上之產品代碼進行來源合法性之初步查證,是被告確已知悉周尛瑞所寄送之「Superdry」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再細觀被告所提出與周尛瑞間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周尛瑞所寄送之「Superdry」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等對話內容。因此,被告所辯稱已盡所能查詢該商品資訊,均無法查到該商品之官方網站,確實不知周尛瑞販售「Superdry」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與一般常理不符,實非可採。

⒌末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兆豐帳戶資料予周尛瑞,並為其接收簡訊驗證碼,以供周尛瑞設立蝦皮賣場,由周尛瑞在該賣場上刊登販賣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並配合收受周尛瑞寄送來臺之仿冒「Superdry」商標商品,分寄予臺灣境內之買方,並處理退貨收寄事宜等情,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於107年11月間至109年2月12日都有為周尛瑞幫忙收寄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於警詢時陳稱:因109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大陸地區不出貨,所以周尛瑞先將上開衣服寄給我,要求我於過年期間幫忙寄貨或處理換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可證明被告與周尛瑞於上開期間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其主觀上有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另本案被告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79件外套部分,數量非微,雖尚未與買家完成交易,然被告與周尛瑞長期共同以上開模式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且依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120039S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上開蝦皮賣場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12日期間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31筆,足證被告與周尛瑞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期間,實際售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331件,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查獲時止,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之0住處,多次與周尛瑞為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周尛瑞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案件,與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周尛瑞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除與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是原審此部分所為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⒉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期間、地點多次與周尛瑞為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原審將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恰。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歷次法律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周尛瑞收取報酬,卷內亦無被告自周尛瑞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審逕認被告每寄送包裹1件,可獲取50元之酬勞,而以蝦皮賣場交易明細331筆寄件資料,估算認定其所犯罪所得為1萬6,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與周尛瑞共同販賣,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和平發電廠修理發電爐,每日做工收入1,800元,現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提袋、外套,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91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照片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1、7所示之寄貨單、寄貨收據、衣服尺寸表格、包裝材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處理商品收退貨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照片出處如附表二所示),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所示筆記本1本、嘉里大榮簽收單1紙、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電腦主機1台,其中簽收單、行動寬頻申請書均為網路或電腦電磁紀錄之列印書面,自得以列印再生,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中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分別係被告用以記載一些朋友之聯絡方式、遊戲網站密碼,及用以玩遊戲、製作word表格等,均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照片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自毋庸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對於共同正犯成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認定個別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後,予以沒收、追徵,倘無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稱:周尛瑞原本有說幫他寄貨1件會給伊5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因我偶而會跟他拿外套,所以我並未跟他拿過錢等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借周尛瑞帳戶及幫忙寄退貨,完全沒有酬勞,是我表哥叫我幫忙,且收件跟寄件一個禮拜也頂多1、2次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稱:周尛瑞跟我說每寄送1件要給我50元酬勞,但我沒有同意,我說不用,我說以後劉正智回來再跟他算就可以,後來劉正智回來,我還是繼續幫忙收寄退貨,但仍沒有向周尛瑞收取酬勞。周尛瑞有以成本價賣給運動服、皮包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91頁),可徵周尛瑞雖曾與被告約定為其寄送貨品每件以50元計算報酬,但實際上被告未曾向周尛瑞領取上開報酬,且周尛瑞亦無將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告之情形。又縱被告所述周尛瑞以成本價販售運動服、皮包等物品與其屬實,惟此僅屬其等間之買賣交易往來,難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資料  1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5年7月15日 手提袋、衣服等 偵卷第82頁  2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手提袋、衣服、外套等 偵卷第85頁  3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5日 衣服、袋子等 偵卷第86頁  4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 衣服、外套等 偵卷第87頁  5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4年8月15日 購物袋、手提袋等 偵卷第89頁  6 00000000 DKH零售有限公司 115年8月31日 上衣、外套等。 偵卷第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照片出處 1 寄貨單 1 包 內容為顧客留存聯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2 筆記本 1 本 內容記載姓名、電話網站會員的密碼等 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7頁 3 寄貨收據(-1) 1本 內容為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件資料之手寫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4 寄貨收據(-2) 1包 內容為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 頁 5 門號申請單等資料 1本 內容為嘉里大榮的簽收單、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149頁 5-1 衣服尺寸表格 2張 內容為記載衣服尺寸、件數之表格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6 「Superdry」提袋 1箱 內容為載有「Superdry」字樣之手提袋共計112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 7 包裝材料 1 箱 內容為四種包裝袋。其中一種為內包裝透明材質,其上記載英文,均非Superdry字樣;其餘三種均為超商用之外包裝。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 頁  8 「Superdry」外套 279件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9 電腦主機 1台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 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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