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昆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昆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藥事法、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1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均應更正為「宜蘭地院」、「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10/11/30」、「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應更正為「宜蘭地院」、「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備註」欄均應更正為「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0年9月8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