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魏添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添善前雖已犯四次公共危險罪,但分別是民國91年、98年、106年、112年,前三次亦未發生交通事故,第四次僅有輕微擦撞,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自91年至112年超過20年,可知聲明異議人尚非無自制能力之人。聲明異議人目前需扶養父母親,父親年滿93歲、母親89歲,生活均無法自理,靠聲明異議人扶養照顧及醫療接送,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父母親無人照顧扶養之困境。聲明異議人今年56歲,出獄後難以求職、謀生不易,屆時不只聲明異議人自己生活難以為繼,父母更將頓失依靠,6個月之短期刑罰常效果不彰,更有可能令受刑人入獄後沾染惡習,聲明異議人已深刻認知到自己所犯錯誤與後果,並下定決心如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將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使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無法達成矯正之效,毋寧是加深對法秩序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4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4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敘明自身事由,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另以112年6月7日嘉檢松四112執1531、112執聲他632字第1129016475號函知聲明異議人,內容以「有關臺台端就本署112年度執字第153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易服社會勞動乙事,礙難准許,請於112年6月21日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1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到庭執行,傳票上固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亦有表明聲明異議人仍得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傳票後已於112年5月29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於狀紙內陳述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尚有父母須照顧、有正當工作之個人家庭狀況,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經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次審核表」上針對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個人家庭狀況載明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再函知聲明異議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1號卷宗全卷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聲明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㈢又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請各地方檢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研議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後,將發監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8至39頁)。
㈣經查,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④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且聲明異議人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本案,此觀諸本案判決書甚明(見本院聲字卷第24至27頁),亦可徵聲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已發生實害危險,此與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中所示有「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之情形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相符,則於聲明異議人有上開發監標準所定之情形下,檢察官認定如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難逕認有何裁量瑕疵之處。
㈤另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5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並判刑,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4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可彰顯其反覆實行酒後駕車犯行之傾向,又被告本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標準值甚多,本院審酌上情,參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次審核表」上所載之審核理由(見本院聲字卷第28、30頁),認檢察官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㈥至聲明異議人雖仍以上開個人家庭狀況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家庭狀況,業均經檢察官審酌,並將於有必要時通知相關社福單位介入協助,此有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次審核表、112年6月7日嘉檢松四112執1531、112執聲他632字第112901647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況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本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