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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正雄陳威憲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曜
被告
施燕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燕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曜、施燕卿(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orange5657」之帳號、微信暱稱為「小橘子」之帳號)與大陸地區人士韋O睿(即蔡明曜之妻弟)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由蔡明曜招攬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韋O睿負責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管理,施燕卿則負責聯繫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嗣蔡明曜在大陸地區廣州參與臺商聚會時,獲悉廖O根在大陸地區經營服飾製造銷售,主要營收是大陸地區來源為人民幣,因此有將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其等匯兌業務進行之方式係由蔡明曜等人透過第三方人士,在臺灣地區先以新臺幣匯入廖O根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下合稱廖O根帳戶),經廖O根確認金額無誤後,再指示其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廣州市秉葳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秉葳公司)財務劉O匯款人民幣至蔡明曜等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億2,500萬5元,並從中賺取匯兌利差約500萬3,22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曜、施燕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1、157、209頁),並經證人廖O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4017號卷,下稱警34017卷,第31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偵3536卷,第101至106頁),復有證人廖O根所提出匯兌紀錄之附表及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廖O根所申辦之廖O根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就被告蔡明曜扣案手機2支所製作之截圖照片、被告蔡明曜、施燕卿之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被告蔡明曜、施燕卿之107至109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4125號卷,下稱警14125卷,第11至55、199至253、260至321頁;警34017卷第48至55、102至123、185至262頁,偵3536卷第91至94、117至122、127至133、139至149、187至225頁;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足認被告蔡明曜、施燕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雖稱以認罪答辯,惟就其等之主觀犯意,被告蔡明耀辯稱:我承認我有幫忙韋O睿聯繫,至於說我是主謀或是共謀我不承認,我沒有招攬,要匯到哪裡去都是韋O睿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施燕卿則辯稱:我沒有負責帳戶管理,我只有拿韋O睿託人拿給我的手機,偶爾他會叫我幫他轉發簡訊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經查:

⒈被告蔡明曜部分:據證人廖O根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韋O睿,但我知道這個人,我只認識蔡明曜,我跟蔡明曜及他太太吃過飯,有聽他們提過韋O睿,因為蔡明曜不可能一直在大陸,所以我的公司如果有匯款需求,可以跟韋O睿聯絡,等到我確認已收到新臺幣,我就會請大陸的會計匯人民幣到韋O睿指定的帳戶、我見過蔡明曜,我是在廣州做服裝的,那邊臺商約有400多人,蔡明曜在那邊做生意,蔡明曜會問我們需不需要換臺幣,之後蔡明曜會用skype聯絡我需不需要換臺幣,我如果需要,他會跟我講今天匯率,問我同不同意,如果我同意,他就請人把錢匯到我臺灣帳戶,並把銀行匯款資料匯到我公司,對方是何人傳真的我不知道,應該是蔡明曜,我確認收到後,我就打電話給大陸財會,把錢匯到蔡明曜指定的帳戶,我沒有聽過施燕卿的名字,我只知道蔡明曜及韋O睿等語(偵3536第105至106頁);而被告蔡明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言:以廖O根為例,我會與廖O根聯絡,如果廖O根有需要臺幣或人民幣,我會跟韋O睿說,請廖O根與韋O睿聯繫處理、我會問韋O睿他的客人有無付貨款換匯的需求,請韋O睿去跟客人聯繫,廖O根也是如此、韋O睿會請我問廖O根有無人民幣,如果有我會幫他們聯繫,匯兌的價格是由他們兩個決定,我只是幫他們居中做聯繫,有時候是廖O根主動跟我聯絡說他有人民幣要兌換成臺幣,我也會通知韋O睿,問他有無需求,有無要幫客人付貨款,如果有匯兌需求的話就可以跟廖O根進行兌換、韋O睿是重慶人口音比較重,沒辦法溝通清楚,因為廖O根跟我都在臺灣,所以他會直接透過我,請我去跟韋O睿詢問匯兌的事情、我與廖O根是在大陸臺商聚會上認識,他是透過我認識韋O睿,廖O根會跟我講韋O睿要匯到哪裡去,廖O根會給我帳號,至於是哪個帳號我沒有印象,因為兩岸無法通匯,韋O睿拿臺灣的貨款去換人民幣付貨款、韋O睿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人民幣2,000元)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159至160、218至220頁)。是由上開證人廖O根之證述及被告蔡明曜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仍與韋O睿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利益,透過被告蔡明曜因大陸地區臺商聚會結識廖O根,而招攬廖O根並媒介其與韋O睿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且由被告蔡明曜告知廖O根當日匯率,經廖O根同意後,被告蔡明曜再與韋O睿合作將新臺幣匯至廖O根帳戶,廖O根收受無訛後,再將人民幣匯款至韋O睿或被告蔡明曜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則被告蔡明曜於過程中擔任重要之招攬、聯繫角色,且廖O根均是透過被告蔡明曜進行匯兌相關事宜,是被告蔡明曜辯稱並未招攬,且相關匯款事宜概由韋O睿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施燕卿部分:據被告施燕卿坦言:韋O睿約108年底時給我一支手機,手機上面已經有設定好,「小橘子」是微信帳號,skype的帳號暱稱是「orange5657」,韋O睿不定時會傳訊息給「小橘子」或「orange5657」,韋O睿會再指示我要將訊息轉傳給韋O睿指定的人,我的工作是負責轉發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徵諸被告施燕卿以「小橘子」等為暱稱所傳遞之訊息內容,除通知對方匯款帳戶外,尚包括告知匯率、要求匯款水單、告知匯款筆數、並確認對方是否了解、要求以急件處理、並為後續追蹤等情,有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14125卷第199至253、260至321頁),且被告施燕卿除韋O睿外,亦會與被告蔡明曜確認,此有被告施燕卿於skype對話紀錄中記載「餘數明天可以處理嗎?蔡先生請你幫問老闆一下」等在卷可參(警14125卷第246、249頁),可見被告施燕卿不僅單純依據韋O睿之指示轉傳訊息而已,其工作內容亦包括後續追蹤及說明,同時亦接受被告蔡明曜指示聯繫客戶處理交易事宜,是被告施燕卿辯稱我只有拿韋O睿託人拿給我的手機,偶爾他會叫我幫他轉發簡訊云云,尚不可採,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燕卿有負責臺灣地區新臺幣帳戶管理,且證人廖O根亦證稱完全沒有聽過被告施燕卿之名字等語(偵3536卷第106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予以更正,惟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施燕卿與被告蔡明曜、韋O睿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及負責聯繫客戶處理交易事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曜、施燕卿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曜招攬廖O根至韋O睿負責之地下匯兌事業,由蔡明曜等人透過第三方人士,在臺灣地區先以新臺幣匯入廖O根帳戶,廖O根再指示他人匯款人民幣至蔡明曜等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內,而被告施燕卿則居間負責聯繫客戶確認交易事宜,二人所為核屬銀行法上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

㈡核被告蔡明曜、施燕卿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蔡明曜、施燕卿與韋O睿3人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蔡明曜、施燕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廖O根交付新臺幣後再收取廖O根之人民幣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該條規定必須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方可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吿蔡明曜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我在我小舅子韋O睿的公司上班,我在公司上班主要接洽臺灣人民到大陸地區去採辦跟採購,如果公司的客戶有臺幣及人民幣兌換的需求我會告訴韋O睿,韋O睿就會幫他們去問,但不一定有人要買人民幣或賣人民幣,我是從這2、3年前才開始幫人家從事臺幣跟人民幣的匯兌,如果有人有這個需求我就會告訴韋O睿,這段期間我幫過幾個人從事人民幣跟臺幣的地下匯兌,確切的人數我忘記了等語(偵3536卷第12頁),惟經檢察事務官針對本案案情向其確認時,被告蔡明曜則辯稱:我認識廖O根,沒有地下匯兌的事情,這些是廖O根和韋O睿之間的聯繫,有時候我也會幫忙,其他有沒有需要付貨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3536卷第170頁);至被告施燕卿於偵查中則始終表示:我不知道廖O根是誰,我認識韋O睿、蔡明曜,但不知道韋O睿有在經營地下匯兌等語(偵3536卷第171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均無自白犯行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況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被告2人均願將犯罪所得交出,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施燕卿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施燕卿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渠與被告蔡明曜、韋O睿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甚鉅,且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期間不短,固已危害金融秩序,然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未查有詐騙他人匯兌金額之情事,即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損害;且被告施燕卿因其受親戚韋O睿之請託而負責聯繫匯兌交易事宜,並藉此換取固定薪資,應屬單純聽從指揮,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態樣,相較被告蔡明曜、韋O睿於中主導地下匯兌之核心地位而言,較屬輕微。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故被告施燕卿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如處以7年以上之刑期,則依其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施燕卿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蔡明曜於本案位居重要之招攬、與廖O根主要聯繫之角色,且其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前即曾因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徒刑(緩刑5年),對於從事地下匯兌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並無不知悉之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匯兌金額更加龐大,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蔡明曜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政府所定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被告蔡明曜竟無視政府管制之禁令,與韋O睿一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之管制,被告施燕卿則協助聯繫處理交易事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明曜、施燕卿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蔡明曜、施燕卿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獲得之報酬數量、分工情形,暨被告蔡明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在大陸唸書,目前獨居,妻子是大陸人,在大陸來來去去,目前經濟來源是靠姊姊的幫忙,住在鄉下其實不用什麼錢等語;被告施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先生工作賺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㈢經查,本案固有如附表「匯差金額」欄所示之5,003,225元匯差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匯差金額之不法利益全部或部分由被告蔡明曜或被告施燕卿獲取,而被告蔡明曜自承於本案匯兌期間,每月可獲取韋O睿提供之1萬元(人民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0、220頁),施燕卿則表示每月8,000元,但不一定是每個月,大概只有三、四次沒有拿到8,000元,其餘每個月都有拿到,報酬期間如起訴書認定之期間、獲利部分同前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61、221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則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以本案犯罪期間即108年1月至109年11月,計算被告蔡明曜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計算式:10,000×23(月)=230,000】,被告施燕卿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2,000元【計算式:8,000×(23-4)月=152,000】,至被告施燕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燕卿之犯罪所得應僅有9萬6,000元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與被告施燕卿之前開供述不符,自應以被告施燕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為據;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蔡明曜所有,供其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明曜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蔡明曜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匯兌日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金額 (人民幣)(A) 當月平均兌換匯率(價算到小數點以下第三位)⑴ 當月份臺灣銀行最低「現金賣出」匯率⑵ 匯差 ⑶=⑵-⑴ 匯差金額(新臺幣/元) (B)=(A)*⑶ 108年1月 31,020,000 7,000,256 4.431 4.548 0.117  817,164  108年3月 9,010,000 2,000,000 4.505 4.643 0.138  276,000  108年4月 9,040,000 2,000,000 4.520 4.644 0.124  248,000  108年5月 13,500,005 2,999,667 4.501 4.565 0.064  193,475  108年7月 31,220,000 7,000,000 4.460 4.573 0.113  791,000  108年9月 21,650,000 4,999,720 4.330 4.415 0.085  423,764  108年10月 25,970,000 5,999,520 4.329 4.38 0.051  307,898  108年11-12月 17,340,000 3,999,449 4.336 4.389 0.053  213,582  109年1月 25,930,000 5,999,202 4.322 4.373 0.051  304,510  109年3月 12,830,000 2,999,640 4.277 4.315 0.038  113,447  109年4月 21,210,000 5,000,000 4.242 4.279 0.037  185,000  109年5月 8,430,000 1,999,920 4.215 4.248 0.033  65,660  109年6月 17,300,000 4,119,128 4.200 4.245 0.045  185,698  109年7-8月 50,570,000 11,999,667 4.214 4.248 0.034  404,585  109年9月 17,070,000 4,000,333 4.267 4.331 0.064  255,442  109年11月 12,910,000 3,000,000 4.303 4.376 0.073  218,000  合計 325,000,005 75,116,502 4.327   5,003,22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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