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文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寬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至同日上午9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0之39前(168線道路段)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未具體肇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竟認定「本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有違誤,此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自有影響。被告持此理由上訴,自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原審固在被告112年6月12日提出上訴後,於112年8月1日以上開審酌欄記載「本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為由裁定更正,並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21日將該裁定送至本院合議庭,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本院112年8月21日函暨原審裁定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7至70頁)存卷可佐,惟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上開審酌欄之記載,屬考量案件情節定刑基礎之量刑因子,攸關被告刑期之輕重,已涉及實體上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裁判本旨,尚難謂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逕以更正方式予以刪除,難謂適法。揆諸上開見解,該裁定係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不生更正之效力,縱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亦不改變原審所為裁定屬無效裁定,自不拘束本院合議庭,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8萬元確定,及於103、107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被告前固犯有4次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該些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屬89、100、103、107年,最早一次距離本案已有20年之久,最近一次距離本案亦將近5年,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又本案係飲用含有約8%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核與一般酒精高達20%以上之威士忌、米酒等飲品尚屬有別,且飲用後開始駕駛時間至遭查獲時間非長,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符合最低法定值,另駕駛車輛種類屬普通重型機車,此與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別,本案犯罪情節實非嚴重,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本案刑度如以前次量刑基礎(即5個月)實質累加方式,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兩名已就業之成年子女,獨居,從事粗工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提供生活費給前妻,父母均逝,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