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住嘉義縣○○鄉市○街00巷00號(嘉義○○○○○○○○○)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銘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昌貴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銘於警詢之陳述;(三)偵查報告(含照片)、被害報告單。
三、核被告劉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昌貴竊取被害人王○銘所有之腳踏車1輛,有前揭證據存卷可稽,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