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2、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屢屢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3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劉昌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市○街00巷
00號0○○○○○○○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
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一)劉昌貴於
112年6月2日15時許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市○區○○○路00巷0號之童○○
舊宅(無人居住),著手尋覓財物未果後,方離去該處。嗣於
同日15時許,童○○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至前開處所採
證,於前開處所廚房遭棄置之神明燈座玻璃罩上採獲指紋,
經比對與劉昌貴相符,而查悉上情。(二)劉昌貴於112年7月
26日1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進入施○○所有,位於○○市○區○○街000號之倉庫,
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電線1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施○○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昌貴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
,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涉有
竊盜電線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我沒有拿13捆這麼多電線
,我只有拿地上一些散的電線」等語。經查,被告涉有犯罪
事實一、(一)所載犯行,有被害人童○○之證述可憑,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226號
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查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有被
害人施○○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其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電線13捆(價值3
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認被告係於案發時
點,破壞被害人童○○屋子後方之木窗侵入該處,毀損該處屋
內木門、喇叭鎖後竊取熱水器1組、瓦斯爐1組、桌燈1個及
腳踏車1台(總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破壞該屋鐵捲門鎖逃
逸,有被害人童○○之證述,以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查採
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
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略以:「當時鐵
門已遭破壞,所以我直接進入屋內看看,沒有可竊取物品,
我未竊取任何物品就出來」等語。經查,此部分因乏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或扣案贓證物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報告意
旨所指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竊得財物既遂一情,本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僅能採對被告較有利
之認定,而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必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罪嫌,因與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一、(
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再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認被告係於案發時
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不詳器具,破壞被害人施○○之
倉庫門鎖,入內行竊電線,有被害人施○○之證述為據,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
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略
以:「因為該處倉庫的門破一個大洞,沒有上鎖,我直接進
入倉庫,從倉庫內拿地上一些散的電線。不是我破壞鎖頭,
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沒有帶任何破壞的工具」等語。經查,
此部分因乏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扣案贓證物等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
備一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僅能採
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必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罪嫌,因與被告前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一、(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