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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得之物價額、告訴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莊黃瓊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發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
    見祭祀桌上放置莊黃瓊娟所有,內含有龍眼、鳳梨、香蕉及
    火龍果之水果籃2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水
    果籃2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莊黃瓊娟發覺水果
    籃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水果籃2組(已發還莊黃
    瓊娟)。
二、案經莊黃瓊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水果籃2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黃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水果籃遭竊之事實。 3 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竊取水果籃後,將水果籃放置在自己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果籃2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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