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司法實務運作行之已久,並無爭議。而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亦以該簡易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之確定日(即112年4月6日)為準,尚非嗣後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確定日。
四、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顯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之後,依據前揭說明,自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7日 ①113年5月7日 ②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