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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佐榕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0時、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防汛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坦白承認,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案件,顯見其仍未脫離毒品圈,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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