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媒、銅管各伍臺及電源線控制線捌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幼兒園」之頂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洪○莉所有之冷媒、銅管各5臺及電源線控制線8臺(價值約新臺幣8萬2,5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7至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屋頂被破壞前後對比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前案與上開犯行,固均為故意犯罪,惟2罪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8萬2,5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罪之所用,然衡情老虎鉗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冷媒、銅管各5臺及電源線控制線8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