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92頁案件詢問單),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9月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32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1日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8日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05日 112年01月17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號。 2.編號4-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2.編號4-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