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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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